(2015)未民初字第06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魏利军与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利军,王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6953号原告魏利军。委托代理人刘凯鹏(又名刘顗),男,陕西为民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蕾。原告魏利军与被告王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凯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利军诉称,自2015年8月5日起,被告雇佣其安装室内灯具,并按照每日240元支付工资。因8月25日被告家中刷涂料,其停工至9月8日继续安装。2015年9月8日19时,其在被告家中安装吊灯时,因地面涂料未干,梯子不稳,致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9月9日早,其因疼痛难忍,被被告送往西安未央彩霞医院治疗,被告承担了前期所有费用。9月20日,其到红会医院复查,费用自行垫付。因其与被告系朋友,故在彩霞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未让其住院治疗,而是将其接至家中养伤,其妻亦赶来照顾。后被告借故将其赶出,且未支付任何赔偿费用,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24266.2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蕾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19时左右,原告魏利军在为被告家中安装灯具时受伤,被告将其送往长安医院检查。次日,被告将原告送往西安未央彩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跟骨骨折。2015年9月19日,原告在西安市红会医院复查,被诊断为:左侧跟骨骨折。9月20日,红会医院出具门诊病历建议:1、继续足托固定;2、局部冰敷;3、限制活动;4、对症处理;5、两周后复查。2015年10月5日,原告在红会医院复查,门诊病历建议:1、继续支具固定,患肢勿负重;2、两周后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2015年11月9日,原告在红会医院复查,门诊病历建议:禁止负重活动、两周后门诊随诊等。以上复查共花费医疗费2482元。应原告申请,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6年1月2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陕正义司鉴〔2016〕临鉴字第8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让其给家中装灯具,每天240元,活量共计1天,干完后其给被告交工。在干活过程中,因地面涂料未干,梯子不稳,致其摔伤。因其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其对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主张如下:医疗费依票据为2482元;营养费主张90天,每天30元,共计2700元;误工费按照其实际月收入8705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180天,为51514.5元;交通费主张229.7元;护理费部分,其受伤后由其妻陪护,故护理费主张90天,每天50元,共计4500元;残疾赔偿金,因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残疾赔偿金主张按照2015年度陕西省城镇人均年收入26420元,计算20年,按照司法鉴定意见十级伤残,计为52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10000元。被告在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出庭质证时称,其确打电话让原告安装灯具,但原告一直说忙,事发当日,原告自己到其处说装灯,装灯过程中原告摔伤亦是原告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在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往长安医院救治,又送往彩霞医院检查,垫付所有费用,且留原告在家中照顾十余日,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不认可。本案开庭时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西安未央彩霞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房屋租赁居间合同、劳务合同、工作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魏利军应被告王蕾要求为被告家中安装灯具并赚取费用,双方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到适当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就原、被告的责任承担比例,本院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相关规定,认定为20%、80%。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为2482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30天,每天30元,计为9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认定50天,按照原告主张的每天50元,计为25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和工资发放明细表,原告月实际收入为8705元,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180天,原告主张为51514.5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租房证明和劳务合同,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系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认定为52840元(26420元〈受诉法院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原告49岁〉×10%〈伤残等级十级〉);交通费酌情认定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元。被告在原告申请伤残司法鉴定质证时称其垫付原告费用,但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案中不予处理。经核,原告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48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500元、误工费51514.5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111386.5元。对上述原告损失,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89109.2元。被告未到庭,放弃其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利军各项损失共计8910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5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600元,现由原告负担788元,被告负担3597元,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款项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剑代理审判员 唐楠楠人民陪审员 王赁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