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查中凯、刘红灿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中凯,刘红灿,查伟,查中志,鲁军华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刑初37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查中凯,男,1970年9月11曰出生于河南省长葛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长葛市。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刘雅歌,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红灿,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登封市。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2月16曰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李向玲,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查伟,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长葛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长葛市。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2月16曰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曰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郭俊晓,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查中志,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长葛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长葛市。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2月28曰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曰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张晓楠,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鲁军华,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长葛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河南省长葛市。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王希瑞,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中凯、刘红灿、查伟、查中志、鲁军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翟梦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中凯、刘红灿、查伟、查中志、鲁军华及其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查中凯、刘红灿代表其合伙人查伟、查中志、鲁军华在登封市送表乡东送表村恒利水泥厂内,与董某1签订收购生产水泥的废旧金属罐的协议。后2016年12月15日8时许,被告人查中凯、刘红灿、查伟、查中志、鲁军华在无特种行业许可证且作业工人无焊接切割操作证的情况下,未对作业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安排工人进入该水泥厂内进行废旧金属罐的拆卸作业,致使工人查爱军、王留恒在对水泥罐体底部进行热切割作业时,罐体内的水泥、石子等混合物倾出,将查爱军、王留恒掩埋,致二人当场窒息死亡。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查中志、鲁军华到登封市公安局自动投案。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被告人查中凯、刘红灿、查伟、查中志、鲁军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查某1、董某1、董某2、刘某1、王某、刘某2、查某2、景某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查中凯、刘红灿、查伟、查中志、鲁军华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查中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刘红灿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查伟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查中志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鲁军华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查中凯、刘红灿、查伟、查中志、鲁军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查中凯、刘红灿、查伟的辩护人提出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亦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查中志、鲁军华的辩护人均提出二名被告人系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亦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查中凯、刘红灿、查伟、查中志、鲁军华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且被告人查中凯、刘红灿、查伟、查中志、鲁军华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查中凯、刘红灿、查伟、查中志、鲁军华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查中凯、刘红灿、查伟、查中志、鲁军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查中凯、刘红灿、查伟、查中志、鲁军华应在此幅度内分别予以量刑。被告人查中凯、刘红灿、查伟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查中志、鲁军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又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结合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所起作用等因素,对其处以相应的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查中凯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红灿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查伟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查中志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鲁军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员 张建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瑞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