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胡瑞秀、韩庆群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瑞秀,韩庆群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瑞秀,女,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庆群,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上诉人胡瑞秀因与被上诉人韩庆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1302民初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瑞秀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纵观整个合伙协议,该合伙应该是韩庆群货币出资,胡瑞秀以技术、管理能力入伙。协议中第六条明确约定,韩庆群的出资不得短缺,整个协议对胡瑞秀的出资之事并未提及。合伙双方并未约定韩庆群出资后,胡瑞秀按韩庆群出资的一半按月息一分向韩庆群支付利息。2015年1月25日双方签订的经营承担协议是双方在合伙协议存续期间签订的,该协议本就不妥,双方签订协议时口头约定,此前经营时所欠外债由双方共同偿还,此后韩庆群不但不承认该约定,而且也违反合伙协议约定,不再出资,给胡瑞秀造成了损失。同时该协议也没有约定胡瑞秀对韩庆群的亏损承担利息。韩庆群在起诉时并未要求亏损款项的利息,按照民事法律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不应该对此进行审理。韩庆群答辩称:对胡瑞秀所说的外债不认可,账是算过的。对2014年10月10日的合伙协议认可,韩庆群实际出资43万并实际交付给了胡瑞秀。胡瑞秀没有按协议上的约定支付过韩庆群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希望二审法院能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庆群在一审法院诉称:1、胡瑞秀支付韩庆群因合伙协议不善造成的赔偿款100000元;2、胡瑞秀支付韩庆群因注资利息32250元。3、诉讼费由胡瑞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韩庆群与胡瑞秀达成合伙协议,由韩庆群出资,与胡瑞秀共同经营300亩土地,双方风险共担,各占50%的股份,韩庆群出资后,胡瑞秀按韩庆群出资额的一半按月息一分向韩庆群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韩庆群出资430000元,由胡瑞秀主要经营。由于经营不善,2015年1月25日,韩庆群、胡瑞秀双方签订了经营承担协议,协议约定:截止2014年年底,由于天气原因,旱涝不均,造成亏损,共亏损343140元,按原协议内容,双方各承担171570元,由胡瑞秀向韩庆群支付171570元,支付方式为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71570元。韩庆群于2016年2月15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胡瑞秀支付韩庆群因合伙协议不善造成的赔偿款100000元;2、胡瑞秀支付韩庆群因注资利息32250元;3、诉讼费由胡瑞秀承担。一审法院认为:韩庆群与被胡瑞秀自愿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双方形成合伙关系。合伙协议签订后,由韩庆群代替胡瑞秀出资,胡瑞秀向韩庆群支付利息,由于经营不善,截止2014年年底,双方经过核算,签订了书面的承担协议,约定由胡瑞秀向韩庆群支付171570元亏损,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及方式。韩庆群起诉时,仅有100000元到期,且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一分,符合法律规定,现韩庆群要求胡瑞秀按协议约定内容支付欠款,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胡瑞秀辩称,韩庆群违约再先,应由韩庆群向胡瑞秀支付工资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胡瑞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庆群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年息12%计算,至本一审法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945元,由被胡瑞秀承担。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韩庆群、胡瑞秀合伙进行农业土地经营,因经营不善造成亏损,对于亏损承担双方签订了经营承担协议,协议约定:截止2014年年底,由于天气原因,旱涝不均,造成亏损,共亏损343140元,按原协议内容,双方各承担171570元,由胡瑞秀向韩庆群支付171570元,支付方式为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71570元。韩庆群起诉时,仅有100000元到期,且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一分,一审判决胡瑞秀支付借款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胡瑞秀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胡瑞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胡瑞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峰审判员 魏春光审判员 沈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