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终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陈氡全、朱成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氡全,朱成伟,谢元虎,叶颖灿,四川子鑫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朗天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乌拉风情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民终3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氡全,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宏伟,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婕,四川明炬(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成伟,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昌盛南路*弄*号,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仲奎,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元虎,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颖灿(又名:叶永梅),女,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子鑫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联通巷71号。法定代表人:王体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华,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朗天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大坪北路162号附14-15号。法定代表人:刘建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旭,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乌拉风情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仁和区务本乡乌拉村。法定代表人:谢元虎,总经理。上诉人陈氡全因与上诉人朱成伟、被上诉人谢元虎、叶颖灿、四川子鑫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子鑫公司)、攀枝花市朗天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朗天公司)、攀枝花市乌拉风情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攀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陈氡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宏伟、高婕、上诉人朱成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仲奎、被上诉人子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谢元虎、叶颖灿、朗天公司、乌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氡全上诉请求:1.改判支付陈氡全全部诉讼请求10797140元;2.由谢元虎、叶颖灿、朱成伟、子鑫公司、朗天公司、乌拉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陈氡全所要求的《借款金额确认书》记载的债权10797140元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中所继受的3634750元是陈氡全合法受让的债权,故不予支持,系认定事实不清。一、陈氡全与刘红玖系夫妻,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产生的债权属于共同债权,因此,无论是否得到授权,谢元虎、叶颖灿向他们任一方的借款均应视为是对陈氡全夫妻双方的借款。二、债权转让由债权人与债权受让人达成一致,并通知债务人即可。本案中,就债权受让事宜,债权人鲁兵、刘红玖与受让人陈氡全已达成一致,且通知了债务人。从债务人叶颖灿出具的《借款金额确认书》也能够看出,其认可了向陈氡全所欠的金额10797140元包含了陈氡全继受鲁兵及刘红玖的债权。陈氡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达到了证明标准,因此,法院不应当要求陈氡全对此进行额外的更加充分的举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朱成伟辩称,陈氡全在一审中主张的10797140元的债权及构成的证据不足,主要事实不清,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不予认可。子鑫公司辩称,《借款金额确认书》中确认的10797140元债权存在违法性的问题,其中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利息是按照5分计算,利息计入本金再计息,一审法院以《借款金额确认书》作为双方确认债权的依据,缺乏法律依据。朱成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朱成伟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由陈氡全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朱成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法院应驳回陈氡全对朱成伟的全部诉讼请求。陈氡全所起诉的债权依据是2013年5月27日陈氡全与谢元虎、叶颖灿签订的《借款金额确认书》,但朱成伟、子鑫公司、朗天公司未在该确认书中签字或盖章,该确认书对朱成伟、子鑫公司、朗天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且陈氡全提供的转账凭证、账户交易明细、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材料中均不存在朱成伟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据。因此,朱成伟、子鑫公司、朗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一审法院认定朱成伟应当在最高担保额度1000万元内对谢元虎、叶颖灿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对本案7162390元债权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一审法院对谢元虎的调查笔录以及谢元虎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显示,谢元虎对确认书载明的借款金额存在异议;其次,确认书中谢元虎的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叶颖灿的名字是后面添加的,且叶颖灿是以借款人身份还是配偶身份签字无法确定,债务人对确认书中的签字存在异议;加之,确认书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担保协议法律效力继续有效,甲乙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仍按照原借款时约定确定。”确认书需要与《借款合同》、《借条》同时存在才能证明债权的存在。一审法院应对本案争议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进行延伸性审查,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不应仅以存在争议的确认书认定陈氡全所起诉的债权真实存在。2.一审法院认定朱成伟对确认书中载明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借款担保合同》虽然约定了债权人、债务人和担保人,但未对担保债权范围、利息、期限、清偿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中约定“借款清单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因而担保的范围、利息、期限、清偿须在借款清单中得以体现,但因双方并未签订借款清单,所以作为担保合同成立所必须具备的内容尚未约定成立,因此双方的担保关系也未成立,朱成伟依法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成立要件包括债权不特定、最高限额、连续发生、一定期间,缺一不可,该《借款担保合同》不具备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成立要件。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朱成伟即使存在担保责任,也不应当对确认书中载明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确认书实际是陈氡全与谢元虎、叶颖灿之间就债务人2010年至2013年期间向债权人的多笔借款进行结算,该多笔借款中还存在第三人就某一笔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且据陈氡全提供的《借条》等证据,确认书实质已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多笔借款的履行期限作出了变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即使朱成伟存在担保责任,也不应当对确认书承担担保责任。三、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程序错误。谢元虎、叶颖灿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对确认书中谢元虎的签字是否真实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对该请求未处理,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陈氡全辩称,一、《借款担保合同》中几名担保人对谢元虎、叶颖灿以及其公司在陈氡全和鲁兵处的借款在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谢元虎、叶颖灿没有按约还款,朱成伟应承担担保责任,其系适格的被告。二、朱成伟提到的调查笔录和代理人的相关笔录都属于当事人的陈述,其效力低于《借款金额确认书》,担保人应在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叶颖灿出具的《说明》证明其与谢元虎共同借款,叶颖灿也应是本案的被告。三、作为保证合同,只要债权人和保证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符合保证的要件,本案《借款担保合同》成立。四、当事人申请鉴定属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应该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并且法院不是必须要启动鉴定,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陈氡全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所以没有启动鉴定,一审法院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朱成伟的上诉请求。子鑫公司述称,赞同朱成伟的上诉理由,本案中借款人谢元虎和叶颖灿在原来也提出上诉,虽然是因为没有缴纳诉讼费用,被法院按程序自动撤诉,但是在《上诉状》里面的理由应引起法院的重视。陈氡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谢元虎、叶颖灿归还陈氡全欠款10797140元,并判令担保人朱成伟、子鑫公司、朗天公司、乌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至2013年期间,谢元虎、叶颖灿因旅游项目开发等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多次向陈氡全借款。2013年2月7日,朱成伟、子鑫公司、朗天公司出具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内容为“我本人朱成伟用个人资产及我各公司的个人股份和我拥有的几家公司的资产为谢元虎、叶颖灿和其所拥有的公司(志清石英厂、乌拉公司、永虎公司)在陈氡全和鲁兵两位先生处的借款作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直至其本息还清为止,并含因此而引起的其他费用和损失。最高担保额度1000万元(大写:壹仟万元正)”,朱成伟、子鑫公司、朗天公司在该《借款担保合同》左下方连带责任担保人(一)、(二)、(三)处分别签名、捺印、签章。同年5月23日,陈氡全作为甲方,与乙方谢元虎、叶颖灿及担保方乌拉公司签订一份《借款金额确认书》,主要内容:“……。为避免甲乙双方因借款金额不清而发生纠纷,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甲乙双方依照甲乙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乙方出具的借条,多次认真反复核对,甲乙双方明确确认下列内容:一、截止本确认书签订之日(2013年5月23日),乙方实际向甲方借款¥10797140.00元整(大写壹仟零柒拾玖万柒仟壹佰肆拾元整),乙方尚未返还借款¥10797140.00元整(大写壹仟零柒拾玖万柒仟壹佰肆拾元整)。二、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担保协议法律效力继续有效,甲乙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仍按原借款时约定确定。三、乙方承诺:在未全部偿还债务前并收回借条前,任何时候不得以诉讼时效已过,主张债权灭失或不予偿还”。其后,由于谢元虎、叶颖灿一直未向陈氡全偿还借款,陈氡全遂起诉至法院。同时查明,陈氡全陈述其要求谢元虎、叶颖灿归还的欠款10797140元中,包括了鲁兵转让给陈氡全的谢元虎、叶颖灿向鲁兵的借款1508000元,陈氡全妻子刘红玖转让给陈氡全的谢元虎、叶颖灿向刘红玖的借款2126750元,以上两笔款项共计3634750元。谢元虎、叶颖灿尚欠陈氡全个人借款为716239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谢元虎、叶颖灿向陈氡全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陈氡全与谢元虎、叶颖灿及担保方乌拉公司签订的《借款金额确认书》,是三方对借款数额的最终确认,谢元虎、叶颖灿应按《借款金额确认书》的约定归还借款。但是,由于陈氡全自述《借款金额确认书》的数额中包括了鲁兵、刘红玖转让的债权3634750元,而对该转让取得的债权,陈氡全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合法取得,故对《借款金额确认书》中陈氡全因转让从鲁兵、刘红玖取得的债权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朱成伟、子鑫公司、朗天公司对谢元虎、叶颖灿和其所拥有的公司(志清石英厂、乌拉公司、永虎公司)在陈氡全及鲁兵的借款作最高担保额度1000万元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在1000万元内对谢元虎、叶颖灿向陈氡全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乌拉公司作为《借款金额确认书》的担保方,亦应在其担保额度10797140元内对谢元虎、叶颖灿向陈氡全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谢元虎、叶颖灿、乌拉公司提出陈氡全主张的欠款10797140元缺乏证据证明,陈氡全提供的《借款金额确认书》,无法核实谢元虎、叶颖灿签字的真实性,其仅欠陈氡全360万元,其中,还应扣除谢元虎、叶颖灿已还款180万元的主张,谢元虎、叶颖灿、乌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谢元虎、叶颖灿、乌拉公司提出谢元虎、叶颖灿向陈氡全的多次借款中,担保人并不相同,陈氡全不应将不同的债权债务组合在一案中一并诉讼,而应分别主张的意见,因陈氡全与谢元虎、叶颖灿及担保方乌拉公司在对多次借款金额进行了核对后,签订了《借款金额确认书》重新予以确认,谢元虎、叶颖灿、乌拉公司的该意见,与《借款金额确认书》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谢元虎、叶颖灿、乌拉公司要求将志清石英厂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主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不符,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谢元虎、叶颖灿、乌拉公司提出陈氡全主张的欠款10797140元中,包括了部分继受债权,该继受债权不应由谢元虎、叶颖灿、乌拉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朱成伟、子鑫公司、朗天公司提出陈氡全起诉的债权的证据不足,陈氡全与谢元虎、叶颖灿、乌拉公司签订《借款金额确认书》并没有成立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朱成伟、子鑫公司、朗天公司提出陈氡全依据其与谢元虎、叶颖灿、乌拉公司签订《借款金额确认书》主张债权债务,但朱成伟并不是《借款金额确认书》的主体,更非担保人,朱成伟、子鑫公司、朗天公司与陈氡全于2013年2月7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也不是对《借款金额确认书》中的债权债务进行担保。因此,朱成伟对《借款金额确认书》确定的债权债务不负有担保义务,也不是适格被告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朱成伟虽然不是《借款金额确认书》的主体,但朱成伟、子鑫公司、朗天公司在《借款金额确认书》之前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承诺对谢元虎、叶颖灿和其所拥有的公司(志清石英厂、乌拉公司、永虎公司)在陈氡全及鲁兵的借款作最高担保额度1000万元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在该《借款担保合同》中,并未对担保的具体款项、借款的起止时间、份额等进行约定,故只要谢元虎、叶颖灿向陈氡全的借款未超过《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朱成伟、子鑫公司、朗天公司均应在其担保范围内对谢元虎、叶颖灿向陈氡全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朱成伟、子鑫公司、朗天公司的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子鑫公司提出其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股东会授权,擅自提供担保,其行为无效的主张,因子鑫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谢元虎、叶颖灿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氡全一次性归还借款7162390元。乌拉公司在其担保范围10797140元内对谢元虎、叶颖灿向陈氡全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成伟、子鑫公司、朗天公司在其最高担保额度1000万元内对谢元虎、叶颖灿向陈氡全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陈氡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137元,由谢元虎、叶颖灿负担。朱成伟、子鑫公司、朗天公司、乌拉公司对谢元虎、叶颖灿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审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另查明:陈氡全与刘红玖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12月4日,一审法院在四川省金堂监狱中对谢元虎的《询问笔录》载明“审:你看了借据后再看借款金额确认书,是否是你签的字?谢:上面的字我不是十分确认,老婆的字好像就是她写的。审:你想想有没有这回事?谢:想不起来了。审:你认为这个字无法确认是你写的,你是否要申请笔迹鉴定?谢:我再认真看看,我想办法和我老婆通电话后再向你们法院确认,她认可我就认可。……审:如果你老婆不到法院,即下周一、二,不来就视为你认可这些借据、金额确认书。谢:是的”。3.2014年6月27日,叶颖灿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从2010年至2013年间,我与谢元虎及我们所拥有的公司先后多次从陈氡全、刘红玖及鲁兵处借款,有时因时间关系,我在借钱时将借条误写成了欠条,但当时实际上借的是现金。在2013年5月23日双方结算时已将这些借款算入,后来,鲁兵、刘红玖将其债权转让给陈氡全,我们也知道并且认可。特此说明。”4.二审庭审后,陈氡全向本院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书》,申请鲁兵出庭作证,本院告知陈氡全可通知鲁兵到庭接受询问,但鲁兵至今未到庭;二审庭审后,陈氡全向本院提交鲁兵与陈氡全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本院通知陈氡全提交原件,陈氡全至今未提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朱成伟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二、案涉借款本金为多少;三、朱成伟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一、关于朱成伟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朱成伟上诉称其未在《借款金额确认书》上签字或盖章,不是案涉借款的适格被告。本院认为,虽然朱成伟未在2013年5月23日形成的《借款金额确认书》签字或盖章,但朱成伟在2013年2月7日的《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并捺印,《借款担保合同》上载明朱成伟用个人资产及其拥有的几家公司的资产为谢元虎、叶颖灿和其所拥有的公司在陈氡全和鲁兵处的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担保合同》的内容并未具体指向每一笔借款,即只要是谢元虎、叶颖灿向陈氡全的借款,陈氡全均有权向朱成伟主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借款金额确认书》亦是对谢元虎、叶颖灿向陈氡全的借款进行的确认,结合该两份证据,一审法院将朱成伟作为本案被告正确,朱成伟上诉认为其不是案涉借款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案涉借款本金为多少的问题陈氡全上诉认为案涉借款本金为10797140元,刘红玖与鲁兵向陈氡全转让的债权3634750元,应计算在案涉借款本金中。本院认为,关于刘红玖与鲁兵向陈氡全转让的债权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审法院已查明,在10797140元中包括陈氡全妻子刘红玖转让的债权2126750元及鲁兵转让的债权1508000元。其一,在案证据证明陈氡全与刘红玖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陈氡全与刘红玖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的规定,谢元虎、叶颖灿从刘红玖处的借款应视为陈氡全、刘红玖夫妻共同债权。该部分借款2126750元应计入案涉借款金额中,陈氡全对该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二,关于谢元虎、叶颖灿向鲁兵借款1508000元的问题,虽然叶颖灿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认可了《借款金额确认书》包含鲁兵的借款,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鲁兵本人认可其向陈氡全转让该部分债权,故该部分债权转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朱成伟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债权为7162390元错误,《借款金额确认书》确定的金额存在异议,谢元虎的签字无法核实,《借款金额确认书》需与《借款合同》、《借条》同时证明债权存在,法院应对案涉借款是否真实存在进行审查。本院认为,首先,《借款金额确认书》有陈氡全、谢元虎、叶颖灿的签字,虽然谢元虎在四川省金堂监狱中称对其签字不确认,但称如其妻叶颖灿确认签字行为,谢元虎也确认其签字行为,而叶颖灿在《情况说明》中对其作为借款人在确认书上签字无异议,也认可其与谢元虎多次向陈氡全借款,现无证据否定谢元虎签字行为的情况下,应视为谢元虎在确认书上的签字成立。其次,关于对《借款金额确认书》中金额的确认问题,陈氡全在一审中已提交了多张谢元虎、叶颖灿向陈氡全、刘红玖出具的《借条》、《欠条》、《借款协议书》等证据加以证明《借款金额确认书》中债权的真实存在。再次,《借款金额确认书》及叶颖灿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均明确案涉借款金额系从2010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累计经双方清算形成,且《情况说明》中还明确双方有现金交付的情况。虽然朱成伟上诉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谢元虎、叶颖灿尚欠朱成伟借款9289140元(10797140元-1508000元),一审法院以陈氡全未提供证据证明2126750元借款系合法取得为由驳回陈氡全该部分诉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三、关于朱成伟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朱成伟上诉认为《借款担保合同》双方未签订借款清单,未对担保债权范围、利息、期限等作出明确约定,也不具备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成立要件,且还存在第三人就某一笔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即便朱成伟存在担保责任,也不应对《借款金额确认书》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借款担保合同》载明朱成伟用个人资产及所拥有的公司资产为谢元虎、叶颖灿和其所拥有的公司在陈氡全处借款作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直至其本息还清为止,最高担保额度1000万元。该担保合同并未具体指向每一笔借款,而是针对谢元虎、叶颖灿一定期间连续向陈氡全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而本案的实际借款情况也是从2010年持续至2013年,直至2013年5月27日借贷双方签订《借款金额确认书》后,双方才对借款金额进行最终确认,可见,《借款担保合同》虽然未明确约定担保债权范围、利息、期限等内容,但表示最高额担保的意思明确,其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朱成伟应在其最高担保额度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多笔借款中是否存在第三人就某一笔债务提供担保的问题,并不影响陈氡全就案涉借款向朱成伟主张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因此,朱成伟上诉主张不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朱成伟上诉称谢元虎、叶颖灿在一审中提交对《借款金额确认书》中谢元虎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作处理,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叶颖灿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已认可了《借款金额确认书》借款及签字的基本事实,谢元虎亦不否认,结合谢元虎、叶颖灿多次向陈氡全、刘红玖借款并形成《借条》、《欠条》的事实,已无对《借款金额确认书》上谢元虎的签字进行鉴定的必要,一审法院未进行鉴定并无不当。朱成伟以一审法院未鉴定为由主张程序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氡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朱成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攀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二、谢元虎、叶颖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氡全归还借款9289140元;三、攀枝花市乌拉风情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攀枝花市乌拉风情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谢元虎、叶颖灿追偿;四、朱成伟、四川子鑫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朗天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最高担保额度1000万元内对上述第二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成伟、四川子鑫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朗天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谢元虎、叶颖灿追偿;五、驳回陈氡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137元,由谢元虎、叶颖灿负担4万元,陈氡全负担101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937元,由谢元虎、叶颖灿负担5万元,陈氡全负担11937元。朱成伟、四川子鑫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朗天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乌拉风情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谢元虎、叶颖灿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小玫审判员 刘 云审判员 刘维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