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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21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永吉县利民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与李青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吉县利民农机经销有限公司,李青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21民初650号原告:永吉县利民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法定代表人:曲秀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亮,该公司经理。被告:李青山,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永吉县利民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青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吉县利民农机经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亮、被告李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吉县利民农机经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农机款1.6万元,利息7040.00元,本息合计230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东风404拖拉机一台,价款4.8万元,承诺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还款2万元,2014年10月还款1.5万元。2015年5月15日,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给付尾欠货款及利息合计1.6万元。李青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的欠据已包含欠款期间的利息,不应再给付利息,同意按约定的1.6万分期给付。本院认为,李青山承认永吉县利民农机经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永吉县利民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李青山购买永吉县利民农机经销有限公司的农机,应按约定支付价款。李青山出具欠据是对尾欠的价款及利息的确认,应按照其出具的欠据上注明的数额给付。关于李青山应否给付逾期利息的问题,2015年5月15日,李青山出据欠据,该欠据上的签名及还款日期为李青山书写,其他为永吉县利民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书写,且标注的“超期按2分利计算”书写在李青山签名之后,李青山否认有逾期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逾期利息问题达成合议,对原告要求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青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永吉县利民农机经销有限公司农机款1.6万元;二、驳回永吉县利民农机经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0元由李青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实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