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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执异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宝义对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与吉林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吉林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执异233号案外人:李宝义,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英(李宝义之妻)1963年2月16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乐园小区**号楼*单元**号。申请执行人: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1088号。法定代表人:凌朝翔,董事长。被执行人:吉林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恒山西路C区6号梧泰综合楼一层4号网点。法定代表人:黄保国,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宝义于2017年4月27日对查封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宝义称,我带领6个人为华运贻翔苑小区9号楼、10号楼安装电气及小区外网,华运公司一直没有资金给付人工费。在催款无果后,无奈在2016年6月与华运公司达成协议,用6号楼二单元201号房屋顶人工费。该房已经属于我们的财产,请法院查明情况,给予合理答复。本院查明,信达公司与华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吉中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因华运公司未能自动履行,信达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6)吉02执106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了华运公司所有的位于吉林市龙潭区长青路贻翔苑小区5号楼、6号楼、9号楼、10号楼、12号楼共计172套房屋(其中含涉案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20年2月22日止。另查,案外人在本案立案时,提供了认购协议一份,证明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自称华运公司欠付施工款,用涉案房屋进行抵债,但仅就现有证据,无法核实华运公司以房抵债的真实性,故对案外人李宝义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宝义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任成代理审判员  李会芳代理审判员  赵雅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