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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行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沈文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文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1行初401号起诉人:沈文富,男,1960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收到起诉人沈文富以江苏省公安厅为被告,以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张家港市公安局)、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以下简称苏州市公安局)为第三人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沈文富诉称,2016年12月17日,起诉人向张家港市公安局申请公开起诉人2011年“涉嫌挪用资金罪”一案的办理进展信息(2016公安申42号)及结果信息(2016公安申43号)。2017年1月12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作出《执法公开告知书》称,沈文富涉嫌挪用资金罪一案的办理进展、办理结果信息,已经依照法律规定向其告知。起诉人认为起诉人并没有获得案件办理进展、办理结果的任何信息。该告知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剥夺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人于2017年1月31日向苏州市公安局提出两份查处申请,申请对张家港市公安局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书面告知,但苏州市公安局至今未作回复。2017年5月1日,起诉人向江苏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5月10日,江苏省公安厅作出苏公复不受字[2017]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起诉人认为,该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1.撤销江苏省公安厅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的苏公复不受字[2017]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判令江苏省公安厅对苏州市公安局收到起诉人查处申请后没有回复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3.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起诉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本案中,沈文富认为苏州市公安局未履行查处职责,要求江苏省公安厅查处,实质上系要求江苏省公安厅履行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层级监督职责。因层级监督属于行政权力内部运行的范畴,故在法律没有赋予行政审判权调整行政权力之间运行关系职能的情况下,沈文富的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的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虽然江苏省公安厅不受理决定赋予沈文富诉讼的权利,但因其所诉事项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对沈文富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杨 敏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明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