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111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国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11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东,男,回族,青海省民和县人,无业,住青海省民和县。2016年8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因病于同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张国东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患尿毒症、慢性肾衰竭疾病于2016年1月19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仁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张国东在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金海湾商场南门前向冶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冶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1克,从被告人张国东处查获赃款100元及毒品海洛因14包,净重2.4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聘请书、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人员随身财物代为保管登记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查扣物品照片、毒品称量照片;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提取、扣押、称量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甘肃省没收实物收据;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视听资料;甘肃省人民医院红古分院门诊病历;办案说明;证人冶某某证言;被告人张国东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东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国东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因病被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国东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张国东的认罪态度,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张国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本院(2015)红刑初字224号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未执行余刑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为宜。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国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本院(2015)红刑初字224号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未执行余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作案手机一部及赃款1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鲁长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常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