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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82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原告翟亚华与被告五大连池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亚华,五大连池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82民初381号原告:翟亚华,女,1964年9月26日出生,住五大连池市。委托代理人XX树,五大连池市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五大连池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负责人吴书校,职务队长。委托代理人张之敏,黑龙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亚华与被告五大连池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翟亚华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亚华及其委托代理人XX树,被告五大连池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张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亚华诉称,翟亚华于2003年在五大连池市交警培训中心经营餐饮,五大连池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4年开始在此就餐,共欠翟亚华餐费184510.00元。2015年10月28日,五大连池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为翟亚华出具总饭费184510.00元欠据,此款经翟亚华多次索要,五大连池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至今未还。要求五大连池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给付就餐费184510.00元。被告五大连池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辩称,与翟亚华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并不存在,给翟亚华出具的欠据,实际上是翟亚华为五大连池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垫付部分土地出让金,作为今后五大连池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偿还翟亚华垫付资金的依据,以餐费的名义形成了一张欠据。即使餐费欠据是真实的,餐饮服务合同属于即时清结的合同,应当在服务结束后计算诉讼时效,在翟亚华没有证据证明期间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下,翟亚华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当得到支持。五大连池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在持有翟亚华向五大连池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相近金额的欠据一张,完全可以抵销翟亚华起诉的金额,如翟亚华不同意抵销,五大连池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将提出反诉或另案起诉。翟亚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据一份,证实拖欠就餐费的事实。五大连池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异议称,对饭费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真实情况是因为当时是翟亚华垫付的土地出让金,李亚春让以欠饭费的形式出具了一个欠据。证据二、交警队工作人员12人所签署的饭费票据一组,盖有交警队公章的80000.00元收到条一份,原交警大队副大队长张淑荣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饭费条已经交给交警大队原大队长李亚春。这80000.00元及这些饭费欠条一共是191516.00元,顶的是翟亚华给五大连池市交通警察大队打的19万余元的欠条,不是顶本案的饭费。五大连池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异议称,这80000.00元收条形成时间是2004年7月12日,是在翟亚华给交警队出具欠据之前,而且这收条不能证明是债权债务关系,张淑荣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工作人员个人签署的饭费条是个人就餐,与单位没有关系。五大连池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实这份欠条是用以冲抵180510.00元的饭费,如果翟亚华说这个是欠的购房款,交警队就要按购房款起诉。翟亚华异议称,真实性认可,与翟亚华起诉的就餐费没有法律关系,时间不同,数额不同,这个欠条是顶抵翟亚华未起诉的饭费收据,与本案无关。2、证人毕振河证实,欠翟亚华饭费184510.00元,这是单位欠的,没有个人的,个人的毕振河没收。饭费条顶土地出让金,单位盖培训中心房子时,翟亚华交的土地出让金。国土资源局找的翟亚华,这钱应该是单位交,当时翟亚华在那开买卖,国土资源局找翟亚华交的,是10多万元钱。当时李亚春说让用饭费条顶,实际饭费不存在,是用这饭费条顶土地出让金。翟亚华说:“和李亚春说完了,李亚春让毕振河给出条”,毕振河给翟亚华出完条后,又让翟亚华给出了一份欠条,用来顶毕振河的收条。翟亚华异议称,土地出让金是翟亚华垫付的,去年五大连池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经将土地出让金给翟亚华了,不存在用这个饭费条子抵土地出让金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翟亚华提交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五大连池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证人毕振河证言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翟亚华于2003年在五大连池市交警培训中心经营餐饮、住宿,五大连池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4年开始在此就餐,2005年10月28日,五大连池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为翟亚华出具总饭费欠条184510.00元,此款经翟亚华多次索要,五大连池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至今未还。本院认为,翟亚华为五大连池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提供了餐饮服务,五大连池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应当及时给付餐饮费用。五大连池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辩解,饭费收到条实际上是翟亚华为垫付部分土地出让金,与翟亚华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其证据不足以支持此辩解理由。故对五大连池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五大连池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偿还原告翟亚华餐饮费1845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0元,由被告五大连池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李健松人民陪审员  刘亚莉人民陪审员  张银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