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沈秉文与李质彬、罗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秉文,李质彬,罗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97号原告沈秉文,男,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李质彬,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罗萍,女,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沈秉文诉被告李质彬、罗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苑亚洲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曹振勇、范学红参加评议,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质彬、罗萍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秉文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4日,二被告因其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借钱,便通过朋友从原告手中借款234,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质彬出具收条,二被告用房产证抵押,双方借款履行完毕。但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在原告催款情况下,二被告曾还给原告20,000元,说是作为利息,本金偿还还需一段时间。但原告最近听说二被告被人起诉,房屋被查封,公司已关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3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质彬、罗萍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质彬、罗萍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50813-1)。合同约定,被告李质彬、罗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4,000元,借款期限为陆个月,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借贷双方约定此笔贷款按本金234,000元,共分陆期偿还,第一期至第五期每期还款金额为40,000元,第六期还款金额为34,000元等等。2015年8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李质彬人民币234,000元,并于当日,被告李质彬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有借款人李质彬(身份证号:)收到贷款人沈秉文(证件号码:),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0813-1项下贷款,人民币(大写):贰拾叁万肆仟元整,(小写)234,000.00,以此为据。”被告李质彬签名并捺印。2016年7月份左右,被告李质彬向原告还款20,000元(原告认同该偿款为本金)。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收条1张、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1份等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质彬、罗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原告所述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沈秉文与被告李质彬、罗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作为出借人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李质彬、罗萍未能按约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合理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质彬、罗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秉文借款本金214,000元。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李质彬、罗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苑亚洲人民陪审员 范学红人民陪审员 曹振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安 姝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起诉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起诉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