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民初2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徐开兴与崔峰、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开兴,崔峰,于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2451号原告:徐开兴,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被告:崔峰,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被告:于梅,女,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系被告崔峰之妻。原告徐开兴与被告崔峰、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开兴和被告崔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开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按月息2分负担自2015年4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3日崔峰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崔峰为原告出具借条。此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皆推诿拒还。被告崔峰当庭辩称,借款属实,但我搞工程赔了,别人欠我的钱要不回来,所以我没钱还。被告于梅未答辩。原告徐开兴针对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借条1张,被告崔峰当庭对原告起诉状内容和原告提供借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崔峰与被告于梅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3日,被告崔峰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徐开兴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崔峰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徐开兴出具借条。此款后经原告徐开兴向被告崔峰、于梅催要,被告崔峰、于梅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崔峰因经营所需借贷原告徐开兴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崔峰理应在原告徐开兴催要借款时,及时按双方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迟迟不还是错误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于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庭审和答辩,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该笔债务产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徐开兴请求被告崔峰、于梅付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峰之辩称,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峰、于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徐开兴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负担自2015年4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崔峰、于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蕾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