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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2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肖振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振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振国,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盗窃罪于2009年2月9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2年9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振国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8日晚,被告人肖振国驾车窜至长岭县三堡乡庄家屯,乘该屯徐海涛家无人之机,跳院墙到院内,经窗户侵入室内盗走价值2265元的电视机、洗衣机、皮夹克、裤子、被褥、大米、白面、食用油等物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振国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振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晚,被告人肖振国驾车到长岭县三堡乡庄家屯,乘该屯徐海涛家无人之机,从院墙跳到院内,经窗户侵入室内盗走价值2265元的电视机、洗衣机、皮夹克、裤子、被褥、大米、白面、食用油等物品,部分赃物已退还。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肖振国的供述,失主徐海涛的陈述,扣押笔录、返还笔录、DNA检测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前科劣迹、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刘凤娟、张桂侠、于春明、马长力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振国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振国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振国是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振国违法所得财物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振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肖振国退赔失主徐海涛人民币一千四百八十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雅双人民陪审员  李晶波人民陪审员  王长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