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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9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李永红、王增芝等与王景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红,王增芝,汤某,李某1,李某2,王景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9853号原告:李永红,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王增芝,女,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汤某,女,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李某1,女,200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法定代理人:汤某(李某1之母),住河南省柘城县马集乡史楼村委会罗堂南队***号。原告:李某2,女,200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法定代理人:汤某(李某2之母),住河南省柘城县马集乡史楼村委会罗堂南队***号。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显涛,柘城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景山,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昆区希望小区)。主要负责人:何瑞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内蒙古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红、王增芝、汤某、李某1、李某2与被告王景山、刘磊、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包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磊、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准予。原告李永红、王增芝、汤某、李某1、李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显涛、被告王景山、被告人保包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红、王增芝、汤某、李某1、李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汤某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530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误工费30120元(251元/天×120天)、护理费25968元(108.20元/天×120天×2人)、残疾赔偿金218246.40元(34101元/年×20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83936元(26230元/年×9年×32%÷2人+26230元/年×11年×32%÷2人)、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2990元、鉴定费1500元;李雪峰死亡五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82020元(34101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0元、丧葬费296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4600元(26230元/年×9年÷2人+26230元/年×11年÷2人),上述损失共计1765145.84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及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70000元(医疗费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6万元),余款1695145.84元,要求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508543.75元(1695145.84元×30%),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车辆损失待评估后另行解决;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告李永红、王增芝、汤某、李某1、李某2分别为李雪峰之父、母、妻、长女、次女,2016年6月7日4时40分,李雪峰驾驶豫P×××××、辽M×××××号解放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G6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63KM+752M(北幅)时,与前方同车道内由刘磊驾驶的蒙B×××××、蒙B×××××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李雪峰及其乘车人李浩奇当场死亡、李雪峰乘车人汤某受伤,双方所驾车辆、李雪峰车辆所载货物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雪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浩奇、汤某无责任;刘磊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包头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汤某受伤后,先后被送至乌兰察布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2天,共计支出医疗费75301.44元,经诊断为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裂伤、双侧肋骨多发骨折、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脾破裂(后经手术切除)等伤情,柘城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月余,出院后需专人陪护(2人),院外注意营养饮食;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主张22天;根据原告伤情,营养期主张120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汤某事故前从事交通运输业,故误工费按照天津市2015年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251元主张计算120天;根据医嘱护理期主张120天、护理人数主张两人,护理费按照天津市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8.20元计算;汤某伤情治疗终结后,经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汤某损伤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构成8级伤残;累计8根肋骨骨折,构成9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00元,因就医支出交通费2990元。3.汤某与李雪峰均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李雪峰与汤某的长期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交通运输业,故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均按照天津市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4101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天津市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26230元计算。4.处理丧葬事宜造成亲属误工、产生必要的交通费,共计主张10000元。王景山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刘磊为本被告的雇佣司机,其所驾车辆属本被告实际所有,该车在人保包头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原告的损伤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包头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刘磊所驾车辆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司在合法、合理及合同约定的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只认可正规票据,对收据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不认可,因其住院天数为9天,同意赔偿9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且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缺乏法律依据;对误工费30120元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保险期间从事交通运输业,应以其他服务业作为赔付标准,对于原告的误工期认可;对于护理费25968元不认可,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及护理人数的医嘱,不同意陪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于出院后需二人陪护的医嘱认可,但是该医嘱未明确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原告的主张的护理期过长,护理费标准按照法院当地护理费标准计算;对伤残等级及赔偿系数认可,计算标准不认可,不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属于城镇,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以法院核实为准;交通费过高,票据不齐全,证明目的不明确,应以实际发生的救护车费2400元为准;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证据不全,数额过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汤某的就医情况,有乌兰察布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为证,上述病历载明原告共计住院22天,本院对汤某伤后共计住院22天的事实予以确认。2.李雪峰、汤某的居住情况、收入情况,关于二人是否长期居住在城镇的情况,柘城县马集乡史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原告方提交的租房合同相互印证,且柘城县梁庄乡城东居委会在租房合同上盖章予以确认,且原告提交了连续两年的物业费、水电费收据佐证,本院对二人长期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李雪峰收入是否来源于交通运输业的情况,原告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拟证明从事交通运输业,结合原告庭后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及事故发生时李雪峰所驾车辆载货的事实,本院对李雪峰收入来源于交通运输业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汤某的收入是否来源于交通运输业的情况,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各项赔偿标准的认定。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雪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浩奇、汤某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王景山作为刘磊的雇主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30%赔偿责任。由于刘磊驾驶的蒙B×××××、蒙B×××××号事故车辆的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包头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包头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包头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此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一人受伤,涉案相关人员就交强险受偿数额达成协议(本案受偿7万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6万元,另案李浩奇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受偿5万元),本院予以尊重。原告的车辆损失待损失确定后另行解决,本院予以尊重。就原告汤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凭据确认为62082.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汤某实际的住院天数,每天按100元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3.营养费,原告汤某经诊断为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裂伤、双侧肋骨多发骨折、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脾破裂(后经手术切除)等伤情,确需加强营养,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适行)》的相关规定,原告汤某主张营养期为120天未超合理范围,予以认定,原告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4.误工费,原告汤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有资质从事交通运输业,对其按照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251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考虑其实际年龄,本院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8.20标准维护;误工期原告主张120天,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尊重;综上,原告汤某误工费本院确认为12984元(108.20元/天×120天)。5.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适行)》的相关规定,原告护理期本院酌定为90天;参照医疗费机构意见,住院期间维护一人护理,出院后按照二人护理维护;护理费标准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8.20标准维护;综上,原告汤某护理费本院确认为17095.60元(108.20元/天×22天×1人+108.20元/天×68天×2人)。6.残疾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某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其按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汤某的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218246.40元(34101元/年×20年×32%)。7.被扶养人生活费(汤某),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受害人的身份状况,适用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的身份状况应予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受害人身份状况一致,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即按天津市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23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共83936元(26230元/年×9年×32%÷2人+26230元/年×11年×32%÷2人)。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到残疾赔偿金当中,因此原告汤某残疾赔偿金共计302182.40元(218246.40元+83936元)8.精神抚慰金(汤某),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5000元,本院视情维护2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9.交通费,原告主张299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视情维护2000元。10.鉴定费,凭据确认为1500元。就五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经审理查明,李雪峰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方按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本院确认为682020元(34101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李雪峰),如上所述,因李雪峰死亡而产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即按天津市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23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共262300元(26230元/年×9年÷2人+26230元/年×11年÷2人)。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到死亡赔偿金当中,因此原告方的损失死亡赔偿金共计944320元(682020元+262300元)。3.精神抚慰金(李雪峰),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视情维护3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误工费及交通费,结合李雪峰的籍贯及事故地点,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5.丧葬费,原告主张29664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死亡伤残限额以原告汤某受偿25000元为宜,以五原告受偿35000元为宜。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汤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208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67282.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57282.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7184.73元(57282.44元×30%);二、原告汤某的各项损失误工费12984元、护理费17095.60元、残疾赔偿金302182.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557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5000元,余款3307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9228.60元(330762元×30%);三、五原告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9443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6000元、丧葬费29664元,合计10099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35000元,余款9749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92495.20元(974984元×30%);四、原告的车损待损失确定后另行解决;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合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汤某151413.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五原告327495.20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赔偿款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方负担353元,由被告王景山负担1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顺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石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