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恒铎与满达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恒铎,满达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227号原告:李恒铎,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满族,个体户。被告:满达夫,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恒铎与被告满达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恒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达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恒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满达夫给付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7600元(按月利率20‰计息,自2013年2月6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3日止),本息合计15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满达夫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6日,被告满达夫从我处借款10000元,当时被告满达夫为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当时未约定还款日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满达夫于2013年1月6日给付借款利息3250元,于2013年2月6日给付借款本金2000元和利息250元。剩余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被告满达夫于2016年春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满达夫给付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7600元,本息合计15600元。被告满达夫未作答辩。原告李恒铎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枚,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满达夫从原告李恒铎处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枚借据予以采信。原告李恒铎又提交了科右前旗索伦镇吉拉斯台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满达夫于2016年春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明亦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李恒铎所主张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告满达夫向原告李恒铎提出借款请求,原告李恒铎同意并为被告满达夫提供了借款,原告李恒铎与被告满达夫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满达夫应按约定履行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李恒铎要求被告满达夫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满达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恒铎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7600(按月利率20%计息,自2013年2月6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3日止),本息合计1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满达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夏晓伟审 判 员 苗布和人民陪审员 孙英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