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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5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明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力福、李进福、谷美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力福,李进福,谷美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5民初1543号原告明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何立明,职务,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科,职务,该联社职工。被告陈力福,男,现住明水县。被告李进福,男,现住明水县。被告谷美成,男,现住明水县。原告明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力福、李进福、谷美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科、被告李进福、谷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力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力福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3520.00元,本息合计113520.00元(贷款利息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9月5日),同时要求被告李进福、谷美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力福于2015年2月6日在原告处贷款100000.00元,用于养猪,由被告李进福、谷美成用工资作为贷款担保,贷款于2016年1月31日到期。到期后经过信用社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不足为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进福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无异议,请求于2017年12月31日还款。被告谷美成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无异议,请求于2017年12月31日还款。被告陈力福未出庭,未做答辩。原告明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证实被告陈力福于2015年2月6日贷款100000.00元、被告李进福、谷美成担保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力福于2015年2月6日在原告处贷款100000.00元,用于养猪,由被告李进福、谷美成用工资作为贷款担保,贷款于2016年1月31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不足为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力福于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3520.00元,本息合计113520.00元(计算至2016年9月5日的贷款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李进福、谷美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积极履行。在本案中,原告已将贷款交付给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陈力福亦应在贷款到期后履行偿还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进福、谷美成应在贷款到期后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但二被告均未履行相应的义务,构成了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进福、谷美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力福给付原告明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13520.00元(截止至2016年9月5日,至执行完毕时的利息仍按双方约定的标准执行),本息合计人民币113520.00元,此款于201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二、被告李进福、谷美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0.00元、公告费700.00元由被告陈力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春光人民陪审员  王会有人民陪审员  苏春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