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坤、黄太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坤,黄太伟,冯建方,张红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刑初25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坤,绰号大比,男,198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河南省南召县。2007年7月,因盗窃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12月,因盗窃(未遂)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5月,因盗窃未遂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3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3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黄太伟,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满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南召县。2009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11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2013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3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冯建方,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河南省叶县。2009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临时羁押,于2017年1月1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4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张红然,男,199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内乡县。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4日被南阳市卧龙岗分局取保候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坤、黄太伟、冯建方、张红然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坤、黄太伟、冯建方、张红然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王坤伙同冯建方、孙自彬(在逃)窜至南阳市卧龙路十二里河综合市场,王坤盗窃张某口袋内的金色OPPOR9PLUS手机后转移给孙自彬。随后,手机销赃后,三人分肥。经鉴定,张某被盗的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300元。2016年12月6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黄太伟伙同姚旭(另案处理)窜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卧龙路医专北门西U型街盗窃,黄太伟盗走郜某口袋内的玫瑰金OPPOR9手机,随后,黄太伟当场被巡防队员抓获。案发后,手机被追退失主。经鉴定,郜某被盗的手机价值2200元。2016年12月6日12时许,被告人王坤与张红然窜至南阳医专北门西U型街,看到一名穿蓝色羽绒服女子上衣口袋内的手机,由王坤放风,张红然两次伸手盗窃未能盗得手机,张红然被巡逻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坤、黄太伟、冯建方、张红然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坤、黄太伟、冯建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坤、张红然在实施第三起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红然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系立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坤、黄太伟、冯建方、张红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王坤、冯建方伙同孙自彬(在逃)窜至南阳市卧龙路十二里河综合市场,被告人王坤盗窃行人张某口袋内的金色OPPOR9PLUS手机后转移给冯建方、孙自彬。手机销赃后,三人分肥。经鉴定,张某被盗的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300元。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王坤家属退赔给被害人张某手机损失人民币2300元。2016年12月6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黄太伟伙同姚旭(另案处理)窜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卧龙路医专北门西U型街盗窃,被告人黄太伟盗走行人郜某口袋内的玫瑰金OPPOR9手机。随后,被告人黄太伟当场被巡防队员抓获。案发后,手机已追退失主。经鉴定,郜某被盗的手机价值2200元。2016年12月6日12时许,被告人王坤、张红然窜至南阳医专北门西U型街,看到一名穿蓝色羽绒服女子上衣口袋内的手机,由被告人王坤放风,被告人张红然两次伸手盗窃未能盗得手机,被告人张红然当场被在该辖区实施反扒布控的巡防人员抓获,被告人王坤逃跑。另查明,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张红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向公安人员提供线索协助抓获同案被告人王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告人王坤、黄太伟、冯建方、张红然的户籍信息证明,证实四名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均系达到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2)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6日,巡防队民警带领队员7人,在一转小吃街,发现一名男子对一名身穿蓝色羽绒衣女子口袋中的手机进行扒窃,第一次未成功,该男子与同行的人商量一下,进行二次扒窃仍未成功,而后张红然被巡防队员抓获,办案人员在张红然供述下将与其同行的王坤在人民北路抓获。2017年1月14日,郑州铁路公安处许昌站派出所民警将冯建方抓获,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3)四名被告人的前科刑事判决书,证实四名被告人均有前科:被告人王坤于2007年7月,因盗窃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12月,因盗窃(未遂)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5月,因盗窃未遂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3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被告人黄太伟于2009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11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2013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冯建方于2009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张红然于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10月16日)。(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同案人姚旭被上网追逃。(5)卧龙岗分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被告人张红然的协助下,抓获同案被告人王坤。(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12月6日民警从黄太伟处扣押一部OPPOR9玫瑰金色手机一部,2017年1月6日民警将OPPOR9手机发还被害人郜某。(7)被害人郜某提交其在京东网购买手机书证、发票联,证实其购买OPPOR9手机情况。(8)被害人张某提交其购买手机包装盒及当天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证实其OPPOR9-PLUS手机购买情况,及其手机被盗情况。(9)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证实被告人黄太伟辨认出和其一起盗窃的三哥系姚旭,被告人王坤辨认出姚旭、冯建方、孙自彬,被告人冯建方辨认出王坤、孙自彬,及文某、张某辨认出王坤。(10)被害人张某出具的收条,证实2017年5月16日通过法庭收到被告人王坤的亲属退赔款人民币2300元。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郜某的陈述:……我是来报案的。今天12点左右我在医专主校区西侧U型街买饭时,手机放在我上衣外套右侧口袋内,带着耳机听歌,出U型街后准备回学校,快走到医专主校区北大门口时发现手机不见了,当我转过身的时候发现警察逮住了一个男子,警察问我是不是手机丢了?我说是,后来我看到警察抓的那个男子手中拿的手机就是我的手机,随后我就跟着警察来到卧龙岗派出所了。我被盗的手机是一部OPPOR9手机,玫瑰金色,64G内存,今年10月26日在京东商城网上以2499元人民币价格购买,现有9成新,……我对物价鉴定无异议。被害人郜某的陈述,证实其2016年12月6日12时许OPPOR9手机被盗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11月28日中午放学后,我和我同学文某放学后到南阳市卧龙路南阳十二里里河综合市场里吃饭,12:15分左右,我俩吃过饭了,在市场里转了一圈,等到我俩到大门口的时候,发现自己上衣右口袋里的手机不见了。我和文某返回我们行走的路线,找找也没找到我的手机。后来我和文某就去十二里河市场综合市场办公室调取监控录像。经查看,我发现一个穿灰色上衣的男子和一个穿黑色皮衣上衣的男子尾随着我和文某,在一个巷道的拐弯处,我和文某在说笑,穿灰色上衣的男子趁我俩不注意,把我有口袋内的手机盗走了,他就把我的手机传给穿黑色皮衣上衣的男子了。后来穿灰色上衣的男子和一名穿黑色羽绒袄的男子在另外一个视频里有说有笑。我看完视频后,把它拷贝了下来,就去卧龙岗派出所四大队直接报案了。我当时没打110报警我被盗的手机是一部金色OPPOR9PIUS64G手机,有手机壳,手机壳是粉色的,这部手机是今年暑假六七月份买的,当时买时2999元。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其11月28日中午和文某到十二里河市场吃饭时OPPOR9PIUS64G手机被盗的事实。3、证人文某的证言:2016年11月28日中午放学后,我和我同学张某放学后到南阳市卧龙路南阳十二里里河综合市场里吃饭,12:15分左右,我俩吃过饭了,在市场里转了一圈,等到我俩到大门口的时候,张某发现她装在上衣右口袋里的手机不见了。我和她返回我们行走的路线,找找也没找到她的手机。后来我和她就去十二里河市场综合市场办公室调取监控录像。经查看,发现一个穿灰色上衣的男子和一个穿黑色皮衣上衣的男子尾随着我们,我俩在说笑,他们趁我们不注意,穿灰色上衣的男子把张某上衣右口袋内的手机盗走了,这名男子随后把手机传给穿黑色皮衣上衣的男子了。……我看完视频后,把它拷贝了下来,就去卧龙岗派出所四大队直接报案了,当时报案时张某留的我的手机号码。张某被盗手机是一部金色OPPOR9PIUS64G手机,暑假的候她买的,我听她说当时买时二三千元。证人文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8日12时许,被害人张某与其到十二里河市场吃饭后,张某的手机被盗的事实。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王坤的供述:2016年11月28日上午,我和孙二、建方从南召坐拼车到南阳玩,将近中午的时候,我们到了南阳师范学院附近。我们转到十二里河综合市场,我们仨尾随一个女孩,我从那个女孩身上偷了一个手机,顺手递给了孙二,孙二拿着手机先离开,我和建方转了一圈,也离开去找孙二了。我当时偷到手机之后,也没注意是什么牌手机,就直接给了孙二。事后孙二打电话告诉我,他把手机给卖了,卖了500元钱。今天上午11点多我和张红然两人从黄太伟家出来打的到南阳医专附近,在医专西侧U型市场我和张红然准备偷手机,我跟在张红然后面看到他掏了两次也没偷到手机,不大一会儿张红然就被几个便衣警察抓了,我想着我也没有动手就走了。今天上午在南召县城姚旭打电话给我说来南阳转转,我也同意了,然后去找他,黄太伟提议回南阳换衣服,张红然开着他的白色雪佛兰轿车带着姚旭、黄太伟、小刚和我共五人到中州西路民进中学北黄太伟家,并将车停放在黄太伟家的楼下。黄太伟换完衣服,我提议说去师院转转,我和张红然就打出租车来到医专小市场。我俩就在医专西侧U型市场物色目标,我在张红然后面跟着,期间张红然下了两次手,都没掏到手机,将近中午张红然被便衣警察发现并抓获。我看到他没有偷到手机。被告人王坤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28日上午,被告人王坤、冯建方和(孙二)孙自彬到十二里河综合市场实施盗窃,王坤盗窃手机后递给孙二,然后找到冯建芳会合的事实;证实其和张红然到医专U型市场盗窃,张红然二次下手,王坤放风,未能盗窃得财物,张红然被便衣抓获的事实。(2)被告人黄太伟的供述:……今天中午我在南阳市卧龙区医专北门西侧U型市场偷手机时被便衣警察当场抓住,后被带至卧龙岗派出所。今天上午十一点多我跟“三哥”俩人是从我家出来打的去医专的。“三哥”是我在上海时偷手机的同行,最近是12月4日我在南召县河边一个叫汉釜宫的饭店内吃饭碰见的,然后昨天在南召玩了一天,今天上午我说要回南阳,他就跟着我一起到南阳了。我不知道他的真实名字,一般就叫他“三哥”,“胖三”,男,今年30岁左右,身高172厘米左右,体态中等,短头发,操本地口音,家住哪里我也不知道。……“三哥”提议说去师院转转,我就和“三哥”打出租车来到医专西小市场。走到南阳医专U型街路口看到一个女学生带着耳机,向东走,我跟在那女学生后面,顺手将那女孩放在上衣外套右侧口袋的手机偷走,转身准备走的时候就被警察抓到了。被告人黄太伟的供述,证实其和三哥(姚旭)到医专北门西侧U型市场盗窃一名女孩手机被民警现场抓获的事实。(3)被告人冯建方的供述:我叫冯建方,别人都叫我“建方”,……大概两个多月前的一天中午,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伙同孙自彬、王大娃在南阳市卧龙区十二里河小市场里面盗窃了一部手机,2017年1月14日下午在南阳市火车站出站口被许昌市车站派出所抓获了,他们说我是你们单位的上网逃犯。大概两个多月前的一天上午,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孙自彬和王大娃一块从南召来南阳找我玩,中午我请他俩吃的饭。吃完饭后,我们三个商量到师院附近找王大娃女朋友,那个女孩不与我们见面。后来,我们三个来到师院西边十二里河综合市场里转悠,我们三个看见前面两个女孩也在市场逛街,其中一个女孩的上衣右口袋里露出来个手机,我们就跟着着她俩,其中我跑的慢,我没有跟上去,我站在一个奶茶店门口买了一杯奶茶,他俩紧跟着那两个女孩。等了一会,王大娃打电话过来找我,他对我说,他从那个女孩口袋里把手机偷了出来递给孙自彬了,孙自彬拿着偷的手机先走了。后来我们又打电话联系孙自彬,我们三个打的离开了南阳市十二里河综合市场。我们到南阳市八一路三里桥附近,王大娃联系了一个人,一个人来后就把手机买走了,给我们了600元钱,我们三人每人分了200元钱。……我听王大娃说是一部OPPO手机,具体型号我也不知道。被告人冯建方的供述,证实其和王坤、姚旭到十二里河综合市场,看到一女孩口袋内的手机,三人尾随,后来自己去买奶茶,后来王坤过来说偷到了手机,事后三人分赃的事实。(4)被告人张红然的供述:今天中午我在南阳医专西侧U型街准备偷学生手机时被蹲点民警发现并抓获。我和外号叫“大比”的男子一起去医专附近的。我是昨天下午在南召通过姚旭认识的“大比”,“大比”男,20岁左右,身高177厘米左右,体态中等,黄头发,有人叫他“黄毛”,家住南召县,也就是今天晚上我配合你们在人民北路维也纳酒店门口抓住的那个年轻男子,其它情况我也不清楚。今天上午我本来是了来南阳来要租车押金的,“大比”说要去师院转转,我们打出租车来到医专小市场,我又问他来干啥,他说是来偷手机的,我说不敢,他称没有事让我去偷,后来我俩就在医专西侧U型市场物色目标,“大比”在我后面跟着,期间我下了两次手,都是因为害怕没有去掏手机,将近中午我被警察发现并抓获。今天中午在我被抓之前,我看到几个便衣警察将黄太伟抓住。今年我在上海服刑期间认识的狱友黄太伟,男,现年25岁左右,老家是在南召四棵树,现住市区中州西路民进中学北面一民宅。黄太伟在医专附近也是来偷手机的。昨天下午姚旭联系我去南召找他,我一人驾车(陕A×××××白色雪佛兰小轿车)去南召县城见到姚旭、黄太伟、“大比”等人。被告人张红然的供述,证实其和王坤到医专U型市场盗窃,物色一女子,下手二次没能盗窃成功,后被便衣抓获的事实。5、鉴定意见: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定中心宛龙价定字(2016)23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OPPR9-64G手机价值2200元,OPPOR9PLUS-64G手机价值2300元。6、试听资料:盗窃监控视频刻录光盘。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四名被告人张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坤、黄太伟、冯建方、张红然在公众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坤、黄太伟、冯建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坤、张红然在实施第三起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红然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系立功,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四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改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黄太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冯建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四、被告人张红然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坤、黄太伟的刑期各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冯建方的刑期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未缴纳的罚金款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丽审 判 员 冯雪松人民陪审员 刘 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晓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