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71行赔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71行赔初39号原告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1号院2号楼7-14层。法定代表人仲建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晓星,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开元路8号。法定代表人马军,区长。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号。负责人梁生效,行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行政赔偿一案中,原告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回起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其行为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审 判 长  谢玉清审 判 员  王 伟审 判 员  崔胜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晁冬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