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民终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张忠良、东营市信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忠良,东营市信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民终5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忠良,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荣,广饶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信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王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267172311K。法定代表人:苏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冰,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忠良与上诉人东营市信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7)鲁0523民初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忠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荣、上诉人信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忠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信义公司支付张忠良2015年5月至8月工资7600元、2015年9月至2016年11月工资375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信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依据东营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张忠良的工资明显不当。张忠良与信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张忠良的基本工资为每月2000元,信义公司根据企业情况及政府政策逐步提高张忠良的工资。自2013年开始,张忠良的基本工资已经提高为2500元。根据劳动合同约定,信义公司可以提高工资,但不能低于约定的2000元。基本工资的调整关系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属于劳动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信义公司单方调整张忠良的基本工资为每月600元,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一审判决不考虑劳动合同约定,片面适用东营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张忠良的工资,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明显不当。信义公司针对张忠良的上诉答辩称,同信义公司的上诉意见。信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信义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调整的张忠良的基本工资未违反最低工资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公司有权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工资,法律对此亦有明确规定。一审判决对最低工资规定的理解是错误的。张忠良在信义公司从事的是销售工作,张忠良完成销售任务,才能领取约定的劳动报酬。根据信义公司2014年工资调整办法,销售人员完成销售任务所领取的报酬要远远高于最低工资标准。张忠良未完成销售任务,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向信义公司提供劳动,信义公司仅为其发放基本工资,虽实际支付金额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二、张忠良长期旷工,未向信义公司提供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2013年,信义公司经营业绩下滑,公司生产经营基地于2014年转到济南,为此信义公司降低了销售人员底薪,提高了业务提成比例。张忠良拒不服从公司岗位调整,长期不到岗上班,也无任何销售业绩,因此信义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张忠良一审提交的收款收据是其本应履行的回收货款工作,且至今其仍未收回全部货款。在张忠良未向信义公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信义公司没有义务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判决认定信义公司克扣张忠良的劳动报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忠良针对信义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张忠良并未旷工,张忠良从事的是销售工作,工作地点、工作时间都不确定,且在此期间张忠良也从事要账回款工作,没有新的工作业绩是因为公司没有产品可供销售。二、退一步讲,正如信义公司所说,自2016年下半年公司的办公楼长期处于关闭装修状态,即使张忠良没有到单位上班也是因信义公司原因造成,不能视为张忠良旷工。三、其他同张忠良的上诉意见。综上,请求驳回信义公司的上诉,支持张忠良的上诉请求。张忠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信义公司支付给张忠良2015年5月至8月的剩余工资7480元、2015年9月至2016年11月的工资37500元及44980元的赔偿金;2.信义公司为张忠良足额缴纳2016年度的社会保险;3.诉讼费用由信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忠良系信义公司职工,双方于2012年01月0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工作为东营市广饶县信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销售岗位;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200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工资;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并签订书面变更协议。2015年05月13日信义公司将张忠良工资调整为600元。从2015年05月份开始至2015年08月份止,信义公司每月给张忠良发放工资630元。从2015年09月份开始信义公司未再给张忠良发放工资。2016年05月25日信义公司作出决定,自2016年06月01日调张忠良至公司章丘办事处工作。张忠良、信义公司对调岗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2015年5月至8月张忠良的基本工资问题;2.2015年9月至2016年11月信义公司未支付张忠良工资的原因。一、关于张忠良基本工资问题的认定。张忠良从2015年5月开始每月领取工资630元,应当知道其工资进行了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的规定,信义公司调整职工工资的行为司法权不应干涉。但是信义公司给张忠良调整的工资低于东营市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工资不是一种分配制度,而是对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企业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2015年东营市的职工最低工资为1600元,信义公司根据自己单位的经营状况,可以调高或调低职工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地区的职工最低工资。综上,张忠良2015年5月至8月的工资每月应按照1600元发放。二、关于2015年9月份至2016年11月信义公司未支付张忠良工资的原因问题的认定。在审理拖欠工资或克扣工资的案件中,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考勤记录、单位规章制度等,对于未经劳动者签字确认的电子考勤表、手工考勤表等证据,用人单位须提供证据证明采取了公示、异议期等程序保障措施。具体到本案,信义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未经劳动者签字确认且没有采取公示、异议期等程序保障,故信义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2016年6月,信义公司给张忠良调岗由广饶至章丘上班,工作地点的远距离变化是影响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张忠良、信义公司应根据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双方进行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签订书面变更协议。而张忠良、信义公司没有协商一致且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综上,信义公司没有足够证据证实张忠良在2016年11月份前长期旷工,应视为张忠良一直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信义公司自2015年9月未给张忠良发放工资,以张忠良长期旷工且不到章丘办事处报到的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信义公司没有足额给张忠良发放2015年5月至8月的工资,应当补足上述月份的工资。故张忠良要求信义公司支付2015年5月至8月剩余工资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信义公司未支付给张忠良2015年9月至2016年11月工资的理由不当,故张忠良要求信义公司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11月工资的合理部分(2016年6月份东营市最低工资调整为1710元),予以支持。张忠良要求信义公司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如果不能按时足额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当由税务机关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故对张忠良要求信义公司为其足额缴纳2016年度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东营市信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忠良2015年5月至8月的工资共计3880元;二、东营市信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张忠良2015年9月至2016年11月的工资共计24660元。三、驳回张忠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东营市信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张忠良已经预交上述费用,东营市信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将负担的上述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张忠良。二审中,信义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信义公司工资发放表一组,其中2014年9月至12月、2015年2月至3月的工资表中公司不同职工的应出勤天数、实际出勤天数不一致,用以证明信义公司存在考勤制度,从而证实信义公司劳动仲裁阶段和一审提交的考勤表是真实的,张忠良自2015年9月份开始长期旷工。证据二、张忠良2012年、2013年业务提成一组。证明张忠良前期在信义公司的工作业绩及业务提成费用是很高的,其2015年5月以后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是其完不成销售任务的个人原因造成的。张忠良对以上证据质证称:证据一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工资表不是考勤表,不能证明信义公司对张忠良进行考勤的情况,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据二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该证据并不能证实信义公司在2015年期间为张忠良发放每月600元的生活费合法。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认为,证据一系信义公司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工资发放表,不能证明张忠良2015年9月份以后的考勤情况,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二仅能证实张忠良2012年和2013年的业务提成情况,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实现信义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张忠良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判决认定张忠良自2015年9月至2016年11月在信义公司在岗工作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按照东营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张忠良的工资是否正确。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主张因劳动者未上班而克扣工资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职工考勤记录及相关规章制度由用人单位保存,信义公司主张张忠良自2015年9月起未到公司上班,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其一、二审提交的考勤表和工资发放表并不能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张忠良自2015年9月起一直在公司正常上班,并无不当。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信义公司与张忠良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信义公司对张忠良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张忠良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200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工资。2015年5月,信义公司基于公司经营实际情况,将张忠良的工资调整为底薪600元加业务提成的工资组成和水平。2015年东营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600元,2016年6月起东营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每月1710元。信义公司2015年5月至8月实际向张忠良发放的工资是每月630元,2015年9月至2016年11月未向张忠良发放工资。无论信义公司与张忠良约定的工资分配方式如何,信义公司给张忠良的实发工资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是法律强制性规定,信义公司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劳动法的上述规定,一审判决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张忠良2015年8月至2016年11月的工资,并无不当。张忠良主张其与信义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基本工资只能调高不能调低,系对劳动合同约定的错误理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张忠良主张其基本工资自2014年已调至每月25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信义公司也不认可,其主张信义公司应按每月2500元向其发放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忠良、信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忠良、东营市信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文强审 判 员 王 辉代理审判员 商卫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