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283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程连弟与凌宏伟民事一审调解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连弟,凌宏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3民初854号原告:程连弟,女,1983年1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2323211983********,汉族,职业农民,住海伦市前进乡东兴村*组。被告:凌宏伟,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2323211971********,汉族,职业干部,住海伦市海伦镇内。原告程连弟与被告凌宏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连弟、被告凌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连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凌宏伟离婚;2.婚生女��凌程程随被告生活,原告负担子女抚养费;3.夫妻共有财产位于海伦市前进乡东兴村脂肪屯砖木结构平房一栋归凌程程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再婚,二人于2009年4月同居生活,2009年12月21日生育长女凌程程,后于2010年6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感情尚可,婚后第二年被告经常酗酒并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凌宏伟辩称,原告所说的结婚日期、生育子女情况、夫妻共同财产都是事实,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二人均系再婚,于2009年4月同居生活,2009年12月21日生育长女凌程程,后于2010年6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共同财产有海伦市前进乡东兴村脂肪屯砖木结构平房一栋,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补办结婚登记的时间是2010年6月23日;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自然情况;证人于佰霞、程井福证言各一份,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审理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案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结婚多年且共同生育子女,婚后虽为生活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但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提供的两份证言系原告的父母出具,证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未出庭,证明力较弱,且内容只是证明夫妻感情不和,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双方重新组建的家庭,原、被告应倍加珍惜,若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能够充分认识自身的��足并加以改正,则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连弟与被告凌宏伟离婚。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程连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馥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