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31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辛世冠与田德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世冠,田德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1民初1071号原告:辛世冠,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德权,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原告辛世冠与被告田德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因被告田德权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届满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世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德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辛世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30132元(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自2016年9月1日起的利息另行计算至清偿债务之日;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9月8日期间,被告田德权以联系工程项目缺资金等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现金存款、代付货款等方式转入被告账户共计26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9月25日前偿还100000元,于同年10月31日前偿还160000元。但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偿,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田德权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9月8日期间,被告田德权多次向原告辛世冠借款,原告共六次通过银行转账、现金存款方式转入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帐号为:62×××82)的账户共计240000元,帮被告支付购买茅台酒所欠货款18960元。2014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260000元,限于2014年9月25日前偿还100000元,同年10月31日前偿还160000元,但逾期后经原告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向被告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辛世冠对自己的主张已向本院提交了转帐凭证及被告田德权出具的借条加以证明,原告辛世冠与被告田德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辛世冠请求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的起付日期应调整为2014年11月1日起。被告田德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和反驳的权利,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辛世冠请求被告田德权偿还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德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辛世冠借款2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652元,由被告田德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652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思胜审 判 员 杨梦华人民陪审员 黄仁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