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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81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郝宝平与被告王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宝平,王永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81民初577号原告:郝宝平,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被告:王永胜,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原告郝宝平与被告王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宝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其中从借款之日至2017年4月20日利息24000元,其余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并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期三个月。之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王永胜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郝宝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2.借条复印件1份。对郝宝平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借条一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形式、内容符合证据规则,合法、真实,印证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系有效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郝宝平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2016年4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用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借期三个月。当日,原告出借现金1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郝宝平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2分),借期三个月,借款人:王永胜,2016年4月20日”。之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其中从借款之日至2017年4月20日利息24000元,其余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王永胜向原告郝宝平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佐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属于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算直至付清款之日止。被告王永胜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所述,原告郝宝平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宝平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交纳计1390元,由被告王永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福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燕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