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民终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毛德康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吴建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德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吴建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9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德康,1964年2月29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负责人:全先刚,总经理。原审被告:吴建飞,男,1968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启东市。上诉人毛德康因与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审被告吴建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5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毛德康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未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证明确定误工时间错误。2、原审法院未按照受害人提供的收入证明确定误工费违反法律规定。3、原审法院依法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未答辩。原审被告吴建飞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毛德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8268.06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5月19日7时35分,吴建飞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启线由南向北行驶右转时,与沿海启线由南向北行驶的由毛德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毛德康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吴建飞承担全部责任,毛德康无责任。吴建飞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当日,毛德康至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发软组织伤。于同年6月13日出院,共住院25天。事发前长期从事农用车运输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毛德康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双方责任比例及所驾车辆情况,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损失如下:1、医疗费8035.36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支持450元(18元/天×25天)。3、营养费,结合伤情及法医审核意见,支持300元(30天×10元/天)。4、护理费,结合伤情及法医审核意见,护理人数和期限酌定2人护理15天,1人护理15天,护理费标准酌定按农村标准85.14元/天计算,支持3831.30元[85.14元/天×(2人×15天+15天)]。5.误工费,结合伤情及法医审核意见,误工期限酌定60天,毛德康提供的2010年至2016年的账簿等证据可证实其事发前从事运输行业,误工标准酌定按照道路运输业行业标准154.54元/天计算,故误工费支持9272.40元(154.54元/天×60天)。6、精神抚慰金,毛德康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7、交通费,根据住院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400元(含救护车费用)。8、车损费,根据保险公司自认车辆损失额,酌定支持800元。以上第1-3项医疗费损失合计8785.36元;第4-7项伤残费损失合计13503.70元;第8项财产费损失计800元。综上,根据前述归责意见,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3089.06元,吴建飞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毛德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3089.06元。二、驳回毛德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毛德康负担8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2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审法院依据启东市人民法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结合毛德康的具体伤情,综合考虑其误工期为60天,并无明显不当之处。毛德康提供了其近三年收入情况的证据,但均为单方面的记载,无原始凭证相佐证。因此,按照运输行业标准确定收入损失更为客观。虽然毛德康的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侵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毛德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勇审 判 员  季建波代理审判员  刘彩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建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