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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董岸峰与高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岸峰,高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934号原告:董岸峰,男,1969年1月3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中山,赤峰市松山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斗,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西云,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岸峰与被告高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28日和2017年5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岸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中山,被告高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西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岸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原告找到被告说:”我给你担保的案件,执行局将案件标的640000元全部保全了我的工资,你们哥俩没事了。我连出门都不能坐火车,单位咋看我。”被告说:”你再张罗640000元,我给你还给申炳杰,法院就解除对你的执行了。咱俩事好说,等我的工程钱回来后先给你。”原告相信了被告的话,借了大部分,自己张罗一部分,凑够了所诉款项。2015年10月5日,原告将640000元交给被告,并告知被告赶紧交给申炳杰,好解除对原告的执行。同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过了一段时间,法院没人告知原告解除对其执行。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让被告找申炳杰赶紧去法院解除对原告工资的保全。被告说马上就办,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钱被被告占用了,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高斗辩称,本案所涉及的640000元借条是被告所出具,但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直接发生金钱往来。借条的形成原因是2015年,执行局将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担保的案件中,将原告的工资款保全了640000元,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经过原、被告协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枚与保全金额相符的借条(640000元)。但这笔款,原告并没有给付被告,只是说最终以执行局从原告处执行多少钱,按实际执行数额偿还原告。所以,虽然存在借条,但没有实际支付款项,此借款没有实际发生。现被告认可因被告不能偿还其他债务,原告作为担保人被实际执行的款项,同意偿还给原告。本案中被告不应承担偿还640000元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4日,原、被告和高云向申炳杰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2分。此款经本院以(2015)红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和高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申炳杰借款400000元及利息240000元。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和高云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炳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保全了原告的工资款640000元。现原告称为让法院解除冻结其工资款640000元,其向姐姐董润梅借款400000元,向尹玉借款240000元后,于2015年10月5日将此640000元款借给被告,让被告用于偿还(2015)红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借给其640000元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但未履行法院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被告提供的本院(2015)红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是否向被告支付了640000元的款项?原告称因其为被告担保一案,其工资款640000元被本院执行局予以冻结。故原告向其姐姐借款400000元,向案外人尹玉借款240000元后交付给了被告,让被告到本院执行局交上该款后申请解除对其工资款的冻结。而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共同向案外人申炳杰借款400000元,被法院判决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64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原告的工资被冻结了640000元。因向申炳杰的借款由被告使用,而法院冻结了原告的工资账户,原告找被告要求解决此事,被告才为原告出具的640000元借据,被告未实际收到该笔款。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要求原、被告本人出庭陈述事实,但原、被告本人均未出庭参加诉讼。综合原告的诉称、被告的答辩意见及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分析,原告本人作为被执行人有能力借款640000元,而自己不到法院亲自办理解冻事宜,却将640000元借给被告,要求被告到法院办理解冻事宜,明显不符合常理。况且原告称上述款项中400000元系其姐姐于2015年9月15日在赤峰东润永通投资理财有限公司所借,而原告称其借款给被告的时间为2015年10月5日,两者时间不符,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给付被告的钱即是该笔款。原告两次向本院执行局书写的要求解除对其工资冻结的书面材料中反映,称其患病需要钱治疗,但均未提及其曾借给被告640000元,让被告交纳执行款的事实,这也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虽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但对640000元大额现金的来源、款项交付、借款原因均不能作出合理说明,而被告对借款未实际发生及出具借据的原因做出了合理说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款事实是否发生。”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640000元的款项,被告的辩解主张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岸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51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董岸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连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海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