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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4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丛立波与黑龙江省新颖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吉实益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立波,黑龙江省新颖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吉实益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4民初69号原告:丛立波,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刘晓龙,吉林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新颖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景阳街***号。法定代表人:董林滨,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曲慧,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于中正,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长春吉实益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开发区净苑小区*栋***号。法定代表人:曾国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军,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丛立波与被告黑龙江省新颖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颖设计公司)、长春吉实益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田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立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龙,被告新颖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慧、于中正及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祖奎,被告益田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立波诉称:原告、被告新颖设计公司、被告益田置业公司三方间为转包人、承包人、发包人的关系。2012年8月10日,二被告之间签订《益田瓦萨小镇优展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2)长吉益—净34—施工第23号。被告新颖设计公司承揽“益田瓦萨小镇优展区景观绿化工程范围内全部土建、装饰、给排水(除与道路相关部分的给排水以外)专业内容”。工程造价2750000元。被告新颖设计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并于2012年9月15日,双方签订《益田瓦萨小镇优展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揽“益田瓦萨小镇优展区景观绿化工程范围内全部土建、装饰、给排水(除与道路相关部分的给排水以外)专业内容”。工程造价1988307.25元。2012年8月16日,被告新颖设计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全权处理合同项目下事务。2012年11月12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量,原、被告双方进行验收,被告确认验收合格,并出具了《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项目于当日交付使用。2012年11月20日,被告益田置业公司为原告出具《长春公司结算通知书》,但迟迟没有结算。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新颖设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主合同之外的签证部分,被告新颖设计公司只收取10%管理费,剩余90%归原告所有。2015年3月4日,被告才为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总量为36257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11440.33元(详见欠款明细)迟迟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给付工程款1611440.33元;2、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1月12日验收合格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新颖设计公司辩称:二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2750000元,后我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合同价款为1988307元,如设计变更应按协议价格确定,其次按合同价格确定,以及原告须与我公司结算后15日内我公司支付工程款。至今原告未与我公司结算,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起诉,不应予以支持。案涉工程经原告私自与被告益田置业公司结算,确认最终工程款为3625770元,自原告于我公司签订协议之日至今,我公司已陆续向原告支付及代其支付各种款项共计2416180元,其中包含工程款1462180元,人工费750000元,石材款204000元。工程竣工还应扣除原告款项共计381744.53元,其中包含因原告违约弃管由我公司代为修复补种树木,按照合同条款约定应扣除其质保金181288.5元,及原告、我公司与案外人谷晓丽约定市政道路工程部分在结算后由我公司支付给案外人谷晓丽,按照审计报告内容,市政工程部分造价为200456.03元,此款应予扣除。针对合同外签证部分,原告应按协议约定与我公司进行结算后方可得知,现经我公司根据审计报告核算,合同外绿化签证金额为1052537.17元,按照双方合同内的价格约定,原告应得511848.35元,剩余部分540688.82元应归我公司。除上述外,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及超出委托权限等原因,应赔偿我公司633326元,其中违反合同条款10.17产生违约金100000元,将其他工程款项在结算中再次扣除造成的损失166250元,以及原告违反其出具的承诺应支付的300000元罚金。综上,我公司支付的款项已远远超过原告应得款项,我公司针对原告的违约行为及应返还部分将保留诉讼追索的权利。被告益田置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原告无权直接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原告错列诉讼主体,应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起诉。即使我公司是适格被告,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新颖设计公司,双方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我公司不欠被告新颖设计公司任何款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我公司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益田置业公司系益田.瓦萨小镇优展区景观绿化工程发包人,新颖设计公司系承包人,丛立波系实际施工人。2012年8月10日,益田置业公司与新颖设计公司签订《益田.瓦萨小镇优展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2)长吉益-净34-施工第023号,约定新颖设计公司承建益田置业公司发包的益田.瓦萨小镇优展区景观绿化工程,工程地点为净月甲一路以北、梧桐街以东,范围包括全部土建、装饰、给排水,具体包含:1、种植土工程,正负20cm的范围内的种植土回填、更换及造型;2、钢筋混凝土及砌筑工程;3、园路及道路铺装工程;4、铁质及钢制构件制作及安装工程;5、景墙工程等图纸范围内的其他工程;6部分外网管预埋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若实际施工无设计变更及签证,结算时不做任何调整),含税总价2750000元(包括总包配合服务费67073.18元),工期21天,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9月1日,益田置业公司委托案外人长春弘扬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监理,乔木、灌木的养护期限为24个月,硬铺及水电工程保修期限为24个月,并在合同第七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在第十一条约定了竣工验收及结算的要求,合同后还附有工程造价汇总表。2012年8月16日,新颖设计公司为丛立波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丛立波“管理施工、签署结算财务等一切相关文件的手续”。2012年9月15日,新颖设计公司以上述合同为蓝本,以总包单位的名义与丛立波签订了《益田.瓦萨小镇优展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将其承建的工程交由丛立波实际施工。新颖设计公司与丛立波签订的合同内容,除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包干含税1988307元外,其他内容与益田置业公司和新颖设计公司签订的内容基本一致。而后,丛立波与其合作伙伴彭林一同组织工人开始施工。2012年11月10日,丛立波形成《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报项目部、工程管理部、设计部、监理单位验收,其中监理单位于2012年11月11日在该报告上签署验收合格并加盖公章。2012年11月19日,新颖设计公司形成《长春公司结算通知书》,其中在合同履行概况中注有“已按协议要求完成约定内容,并完成甲方(益田置业公司)所增加项目工程内容”,监理单位签署同意结算并加盖公章。2013年5月15日,新颖设计公司又与丛立波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承接合同X,对益田.瓦萨小镇优展区景观绿化工程补充约定,内容为:“益田.瓦萨小镇优展区景观绿化工程所产生的补充协议款项,经益田集团审定后,甲方(黑龙江省新颖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只收取10%的管理费,剩余款项在益田集团转款的三个工作日转给乙方(丛立波)。”2015年3月4日,益田置业公司与新颖设计公司签订《竣工结算协议》,约定以该协议中的结算金额为益田.瓦萨小镇一期优展区景观绿化工程(合同编号(2012)长吉益-净34-施工第023号)的最终造价,该协议确认结算金额为3625770元(其中合同内部分2750000元,签证部分1109096元,扣除总包配合费67076元,(2012)长吉益-净34-施工第010号合同施工内容死树未能补植扣款166250元),双方还签署结算书,并附结算编制说明、工程清单及预结算复审汇总表。2017年1月18日,新颖设计公司向益田置业公司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益田置业公司应支付新颖设计公司承建的各施工项目剩余工程款总计2645157元,并同意益田置业公司以房屋和车位抵账1995157元,另支付现金650000元。而后益田置业公司、新颖设计公司及案外人长春吉实亿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长春奥林柏益房地产有限公司、案外人长春力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五方签订《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新颖设计公司以益田瓦萨小镇项目一期优展区景观绿化工程、御水丹堤B区项目景观绿化工程、高新核心C项目示范区景观工程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抵账购买长春奥林柏益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两套、长春力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一套,抵账总金额为1248925.38元。现长春奥林柏益房地产有限公司、长春力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与新颖设计公司授权指定的抵顶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益田置业公司已于2017年1月25日向新颖设计公司支付了650000元工程款,新颖设计公司当庭陈述其与益田置业公司关于益田瓦萨小镇优展区景观绿化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2017年1月26日,丛立波的合作伙伴彭林为新颖设计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彭林今收到黑龙江省新颖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现金柒拾伍万元,该款项为新颖公司在长春吉实益田置业有限公司——益田瓦萨小镇优展区景观绿化工程项目中所有的人工费,现已全部结清,并由我本人向所有工人逐一进行结算。在此之后,如上述项目再因人工费的问题产生任何纠纷均由我本人承担。”彭林在收款人处签名捺印。另查明,丛立波为完成施工项目,在证人郑祖奎处购置了价值204000元石材,该笔费用已由新颖设计公司代丛立波向郑祖奎结清。还查明,因丛立波未能及时支付施工人员工资,彭林等施工人员于2016年6月30日曾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劳动保障监察部门随即协调益田置业公司、新颖设计公司及丛立波解决,但未果。2016年7月13日,丛立波向新颖设计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将收到的(2012)长吉益-净34-施工第023号质保金优先支付工人工资,并保证不再出现农民工上访和讨薪事件,否则接受欠发工资额三倍以上的处罚。再查明,(2012)长吉益-净34-施工第010号合同(工程名称瓦萨小镇一期展示区行道树工程)为益田置业公司与新颖设计公司签订的关于18棵蒙古栎行道树采购、运输、栽种、养护合同,单价19000元/棵,双方已于2012年10月22日签署结算书。2015年3月3日,丛立波代表新颖设计公司与益田置业公司进行结算洽谈,确定死树补植款为166250元,结算价款为3625770元。认定上述事实,除有各方当庭陈述外,另有丛立波提交的(2012)长吉益-净34-施工第023号及X号施工合同、2012年8月16日新颖设计公司为丛立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2年11月12日益田置业公司结算通知书、2015年3月4日竣工结算协议,新颖设计公司提交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卷宗询问笔录、2016年7月13日丛立波出具的承诺书、彭林出具的承诺书及收据、郑祖奎出具的石材款收据及收条,益田置业公司提交的其与新颖设计公司签订的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商品房买卖合同、抵账房授权给第三方声明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益田置业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并承担向丛立波支付工程价款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丛立波起诉益田置业公司具有法律依据,益田置业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丛立波承担责任。庭审中,益田置业公司提供了其与新颖设计公司等五方签订的关于本案案涉工程等的《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且新颖设计公司对该协议已实际履行,益田置业公司已结清案涉工程价款当庭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丛立波请求益田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予支持。(二)合同签证部分工程价款新颖设计公司与丛立波的分配比例问题。因新颖设计公司与丛立波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已约定益田.瓦萨小镇优展区景观绿化工程所产生的补充协议款项新颖设计公司只收取10%的管理费,故本院对新颖设计公司提出应沿用其与丛立波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价格的意见不予采纳。按照益田置业公司与新颖设计公司于2015年3月4日签订的《竣工结算协议》所附工程清单及预结算复审汇总表所列签证部分工程价款为1109096元,故丛立波应得该款项的90%,即998186.4元。(三)关于新颖设计公司还应向丛立波支付多少工程价款的问题。新颖设计公司应向丛立波支付工程价款包括合同总价包干含税1988307元以及签证部分998186.4元,总计2986493.4元。丛立波自认新颖设计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1462180元,故新颖设计公司还应向丛立波支付1524313.4元。关于新颖设计公司提出的其已向丛立波的合作伙伴彭林支付了750000元人工费及代丛立波向郑祖奎支付了204000元石材款的问题,新颖设计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故该款项应予核减。关于新颖设计公司提出的应扣除案外人谷晓丽施工的价款200456.03元的问题,因缺少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且丛立波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新颖设计公司提出的丛立波超出代理权限给其造成死树补植款166250元及总包配合费67076元损失的问题,因新颖设计公司授权给丛立波的事项仅为益田.瓦萨小镇优展区景观绿化工程项目,而丛立波超出代理权限对(2012)长吉益-净34-施工第010号合同(工程名称瓦萨小镇一期展示区行道树工程)与益田置业公司进行结算,造成益田置业公司对死树补植扣款166250元应予核减,且新颖设计公司与益田置业公司约定的合同总价包干含税2750000中已包含总包配合费67076元,丛立波与益田置业公司结算时重复计算该费用,故该款项亦应予核减。关于新颖设计公司提出的因丛立波违反承诺造成施工人员投诉应予赔偿的问题,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丛立波提出的新颖设计公司应向其返还20000元质保金、支付树款27000元及代缴税金39826.93元的问题,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丛立波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与新颖设计公司进行了结算,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新颖设计公司还应向丛立波支付工程价款336987.4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新颖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丛立波支付工程价款336987.4元;二、驳回原告丛立波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0元,由原告丛立波负担12895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新颖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5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丛立波负担2795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新颖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帅人民陪审员 齐 平人民陪审员 李景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