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执2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永峰与丁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永峰,丁建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2534号申请执行人王永峰,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丁建兵,男,1972年1月12日,汉族。关于王永峰与被执行人丁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陕0802民初876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向被执行人丁建兵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丁建兵向申请执行人王永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24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该笔借款从2016年4月3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040元,保全费3520元,执行费2121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丁建兵名下有房产,位于西沙常乐南路东阳光世纪家园B幢2-1302号(房产证号0063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丁建兵名下所有的位于西沙常乐南路东阳光世纪家园B幢2-1302号(房产证号00633**)房产。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丁建兵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丁建兵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俊山审 判 员 杨宏宾代理审判员 苏凯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