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静如与王利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如,王利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317号原告李静如,女,1989年11月1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王利娜,女,1986年3月19日生,汉族,住辉县。原告李静如与被告王利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娜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归还原告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很好,2012年被告经常向原告借钱,平时借100元的有,借200元的也有,其中2013年1月31日被告在原告家借走现金4000元,2013年4月在冯庄十字工商银行门口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000元,被告承诺还原告一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王利娜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围绕本案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原被告电话录音一份(光盘一张附对应的文字材料),证明被告同意偿还原告一万元。被告王利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冀屯家事调解中心对王利娜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第一笔借款4000元是被告前夫直接向原告借款,是被告去原告家拿的钱,第二笔5000元,是原告直接给了被告前夫,没有经被告的手。原告质证认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有意见,两次借款均是被告向原告借钱。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王利娜笔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王利娜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利娜分别于2013年1月借原告现金4000元,于2013年4月借原告现金5000元两次共借现金9000元,后被告口头承诺偿还原告一万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王利娜两次向原告李静如借款后承诺偿还原告一万元,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9000元,剩余一千元原告放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利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静如借款本金九千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利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红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人民陪审员 倪清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修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