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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苏志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苏志威,张耀威,许文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1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黄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妍,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志威,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耀威,男,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文朝,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志威、张耀威、许文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9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苏志威2000元。事实和理由: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经过的描述是肇事后,张耀威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而事故证据及成因分析是张耀威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是导致事故的全部过错,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范围;张耀威未到庭参加诉讼,许文朝非事故当事人却称张耀威不知道发生事故,其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张耀威事故后离开现场,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加重保险人赔偿负担,故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已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许文朝在投保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上投保人声明处签名确认,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属性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责任免赔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可加大肇事者违法成本,促其遵章守法。苏志威辩称,本案事故应由车主和驾驶人承担责任,事故时车辆碰撞剧烈,对方肯定知道发生了事故,但未停车而驾车离开现场,虽交警部门认定对方驾驶人全责,但其仍有意见,其车辆被扣一个多月才拿回,对方车辆扣了几天就能拿走;无论谁赔偿,只要对其履行赔偿即可。张耀威、许文朝未予答辩。苏志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耀威、许文朝、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合计9445元(包括修车费9145元、拖车费300元),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张耀威、许文朝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5日20时50分许,张耀威驾驶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中山市古镇西岸路从古三往横栏方向行驶,行驶至西岸路海岸花园对开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车尾左角与对向车道内由苏志威驾驶的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事故造成苏志威车辆损坏。肇事后,张耀威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后经交警部门通知返回现场处理。2016年6月26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C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张耀威造成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志威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苏志威的损失如下: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维修费9145元、清理费100元、拯救费200元,合计9445元。许文朝为肇事车辆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许文朝称其清楚保险条款,但其认为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条款中约定的离开现场应该是司机离开现场不再处理,但是本案肇事司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开现场,而且后面也回到现场进行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关于苏志威对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苏志威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关于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交警部门认定张耀威驾驶的车辆与苏志威驾驶的车辆发生刮擦,张耀威事故后未保护现场,交警部门并没有认定张耀威肇事逃逸,且张耀威离开现场后经交警部门通知返回了现场处理。张耀威未保护现场对交警部门查清事故事实没有影响,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也没有影响,故对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事故造成苏志威的损失,由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确认苏志威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共计9445元,未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由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苏志威诉求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合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理据不足的部分,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445元给苏志威。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是关于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问题。根据一审中苏志威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事故发生后,张耀威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后经交警部门通知返回现场处理,交警部门对事故成因的认定为张耀威造成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苏志威认为张耀威肇事后逃逸,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应采信上述事故认定对事故成因及事故责任的认定;二是关于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问题。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于一审中提交了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其中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声明处注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并交付了所投保险合同的条款,并对保险合同和特别约定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对保险人的说明完全理解、同意,特此确认。上述投保人签单处均有许文朝的签名。同时,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亦就《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相应的责任免除条款以加粗黑体字予以了标识。一审庭审中,许文朝确认收到了也清楚保险条款,上述签名为其本人所签,故应认定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就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许文朝履行了相应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能否免责的问题。如上所述,经审查,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确已就商业三者险的相应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许文朝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但根据相关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按一般理解,应以驾驶人明知为前提,如不能认定驾驶人明知发生事故则不宜适用该条款。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在晚上20时50分许,车辆发生碰撞部分为车尾左角,张耀威在发生事故后,经交警通知后及时返回现场接受处理,因此不排除张耀威在事故发生时并不知晓的情况,苏志威所称张耀威明知事故发生而驾车逃逸,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中并未认定张耀威在明知发生事故的情况下未采取措施离开现场,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上述免责条款内容涵盖了本案事故的情形,一审法院不支持其商业三者险免责主张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朝晖审 判 员  王 瑄代理审判员  唐芙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长琴梁杏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