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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3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文磊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王某1,王某2,王某4,王某5,张文磊,宝鸡市金龙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刑初59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女,1944年1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文盲,无业,住宝鸡市渭滨区,系被害人王某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1963年9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眉县首善镇,系被害人王某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女,1969年4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宝鸡市金台区,系被害人王某次女。诉讼代理人王某3,男,1961年7月6日出生,系王某2丈夫,一般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国电信宝鸡分公司职工,住宝鸡市渭滨区,系被害人王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5,女,1974年10月30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中专文化,陕西省眉县国土资源局职工,住陕西省眉县首善镇,系被害人王某三女。共同诉讼代理人高建中,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共同诉讼代理人袁利强,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张文磊,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扶风县,汉族,中专文化,陕CTxx**号小型出租车驾驶人,户籍地陕西省扶风县,现住宝鸡市渭滨区。2016年10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马军良,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宝鸡市金龙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221329432M。负责人张彬,该公司执行董事。诉讼代理人姚明利,男,1978年9月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渭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77383332XB。负责人史晓玲,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孙志强,男,1986年9月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王某1、王某2、王某4、王某5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王某1、王某4、王某5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袁利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王某2诉讼代理人王某3,被告人张文磊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马军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宝鸡市金龙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出租车公司)诉讼代理人姚明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孙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文磊于2016年10月9日8时46分许,驾驶陕CTxx**号出租车沿本市金台区金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五洲大酒店路口人行横道处时,与由北向南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王某发生碰撞,致王某重度颅脑损伤医治无效死亡,张文磊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请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文磊的刑事责任,并提供了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欧某、朱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文磊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王某1、王某2、王某4、王某5诉称,2016年10月9日8时46分许,被告人张文磊驾驶陕CTxx**号小型轿车沿金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五洲大酒店路口人行横道处时,撞到由北向南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王某,致王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案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勘察并作出事故认定:张文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后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王某系遭受强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为了抢救被害人支付了医疗费,后期为了安葬死者支付了相应的食宿费、交通费及殡葬费用,也产生了误工损失。金龙出租车公司系陕CT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被告人张文磊系该车驾驶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系该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382072.29元,其中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告人张文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辩护人辩称,张文磊犯罪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自愿认罪,并向被害人亲属支付了赔偿款,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于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人的相应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龙出租车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张文磊及车辆承包人古某赔偿了4万元,该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保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无异议。辩称医疗费应以医院开具的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不应支持,死亡赔偿金应以2016年的赔偿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法庭予以酌定,误工费以二人每天8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请求不予认可。请求法院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予以赔偿,再按照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8时46分许,被告人张文磊持C1驾照驾驶陕CTxx**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本市金台区金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五洲大酒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王某发生碰撞,致王某受伤,车辆受损。张文磊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向公安机关报警,留在事故现场处理交通事故。王某于事发当日被送至宝鸡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皮肤擦伤伴皮下出血,胫骨骨折等,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王某亲属支付医疗费共计3138.69元。2016年11月17日,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认定,张文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另查,陕CTxx**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金龙出租车公司,其于2015年12月22日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1日0时至2016年12月31日23时59分59秒止。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14日0时至2017年1月13日23时59分59秒止。再查,被害人王某出生于1942年2月26日,原系中国移动宝鸡分公司退休职工,其妻子乔某出生于1944年1月24日。二人育有长女王某1,次女王某2,子王某4,三女王某5。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文磊向被害人王某亲属赔偿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共计60000元,并取得王某亲属的谅解。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案情说明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笔录、现场勘查附记及事故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10月9日8时46分许,宝鸡市金台区金台大道五洲大酒店附近路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人张文磊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事故。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和拍照等。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照片、鉴定委托书、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书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张文磊进行血醇检验,未检出乙醇的事实。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亲属、被告人,并告知其有权申请重新鉴定。3.勘验笔录、司法鉴定委托书、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中正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车鉴字第B386号)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肇事车辆陕CTxx**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制动装置齐全,其技术性能符合GB752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该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41km∕h。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亲属、被告人,并告知其有权申请重新鉴定。4.宝鸡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解剖尸体通知书、尸体检验委托书、对王某尸体的检验鉴定书等证实,被害人王某因交通事故被送至宝鸡市人民医院,后因重度颅脑损伤于当日死亡的事实。经鉴定,王某系遭受强大钝性外力(如被小型轿车猛烈碰撞、倒地等)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5.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陕CTxx**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金龙出租车公司,被告人张文磊持有C1驾照。6.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第0526号)证实,2016年11月17日,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认定,张文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7.户籍证明信、身份证及户口本证实,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同时证实被害人家庭成员构成情况。8.视听资料21路公交车行车记录仪录像资料证实,2016年10月9日早晨8时45分许,21路公交车行驶至本市金台区金台大道招商银行附近时,一辆绿色黄色相间的出租车将一名行人撞倒。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实,陕CTxx**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金龙出租车公司,其于2015年12月22日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1日0时至2016年12月31日23时59分59秒止。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14日0时至2017年1月13日23时59分59秒止。10.收条、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文磊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王某4等达成和解协议,由张文磊赔偿五名原告人各种损失共6万元(包含通过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赔偿的3万元在内),现已全部履行,并取得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11.医疗费票据、车票、住宿费票据证实,被害人亲属医疗费、交通费等花费情况。12.中国电信宝鸡分公司证明,陕西省宝鸡公路管理局眉县公路管理段工资表、证明等证实,王某4因2016年10月9日至16日误工扣除岗位工资及绩效工资共计1576元,王某4妻子张晓莉因2016年10月9日至19日丧事处理误工10日,扣除当月绩效工资、基础工资等共计2788.40元,以上误工合计4364.4元。13.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9日早晨8时45分许,他乘出租车坐在副驾驶位置,路过金台大道五洲大酒店时,车辆在路北第二个车道行驶。他正在看手机,感觉出租车驾驶员在刹车和向左打方向。他抬头发现一位行人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快步过道路,他乘坐的出租车就与该行人发生了碰撞,行人被撞起后,前风档玻璃右侧又发生了碰撞。出租车停了,行人被撞后倒在了出租车右前角处。他下车,发现行人停在人行横道处,出租车司机也下车打电话报警。他留了联系方式就离开了事故现场。14.证人欧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9日8时50分左右,他在五洲大酒店门前扫地,当时下着中雨,路面上有水。他听到“嘭”的一声,有刹车的声音,他抬头看见一名老人躺在金台大道的护栏位置,一辆出租车头朝西,尾朝东,停在老人的东南边。出租车司机下车后,脱下外套给老人盖上了。15.被告人张文磊供述证实,2016年10月9日8时40分左右,当时下着雨,他驾驶陕CTxx**号出租车沿金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车内拉了一名男性乘客,行驶至五洲大酒店路口时,一个70岁左右的男子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过马路,距离男子3-4米时,男子继续在过马路,他紧急制动,向左打方向,但来不及了,车辆右前部与这名男子发生了碰撞,车将男子铲起来碰到了车的前挡风玻璃。他下车后,发现男子嘴里流血,他脱下外套,给男子盖上,赶紧打120、122报警。后来,交警和120先后来到现场,他留在现场处理,最后和交警又到了人民医院采集血样。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车辆受损,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在犯罪后能保护现场,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鉴于其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文磊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对于乔某等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3138.69元,死亡赔偿金170640元,丧葬费284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被抚养人乔某生活费20990.4元,经查,乔某于事故发生时年满72周岁,共育有子女四人,按照2016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9369元计算8年,王某应承担的部分为20990.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因王某事故当日死亡尚未住院治疗,故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住宿费5864元,考虑到其亲属参与急救、事故、丧事处理等确有住宿支出,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于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5000元,并提供了王某4工作单位中国电信宝鸡分公司证明,及王某4妻子张晓莉工作单位陕西省宝鸡公路管理局眉县公路管理段工资表、证明等证据,王某4因2016年10月9日至16日误工扣除岗位工资及绩效工资共计1576元,张晓莉因2016年10月9日至19日丧事处理误工10日,扣除当月绩效工资、基础工资等共计2788.40元,以上合计4364.4元,王某4及妻子处理交通事故、丧事等确有误工,对于该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交通费2672.2元,并提供了车票等证据,考虑到其亲属参与治疗、交通事故、丧事处理等确有交通费支出,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认为2000元。对于原告人主张的殡仪服务费14098元,因已包括在丧葬费之内,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餐饮费,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王某1、王某2、王某4、王某5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3138.69元,死亡赔偿金170640元,丧葬费28448元,被扶养人乔某生活费30990.4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4364.4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241581.49元。肇事车辆陕CTxx**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上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于原告人提出的误工费应按照二人每天80元计算的答辩意见,与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精神抚慰金、住宿费、餐饮费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文磊已赔偿了原告人损失,并与五名原告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上述保险限额内赔偿以外的部分,金龙出租车公司、张文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文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王某1、王某2、王某4、王某5死亡赔偿金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损失人民币3138.69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王某1、王某2、王某4、王某5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失人民币128442.8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王某1、王某2、王某4、王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韩 宏 哲人民陪审员 华 国 强人民陪审员 王 芳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滑夏沈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