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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初3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李俊勇与李金明、王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勇,李金明,王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3888号原告李俊勇,男,1970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李金明,男,1981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被告王进,男,1982年6月22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原告李俊勇诉被告李金明、王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勇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勇诉称,2015年7月2日被告李金明向原告借款25万元,一直未还。2016年1月27日被告李金明出具借条,被告王进作为保证人。借条约定六个月内还清。同日原、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期限共6个月,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月息2%。被告王进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石家庄市桥西区××路××城××小区8-1-202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2016年2月2日开出冀(2016)石家庄市不动产登记证明第0003269号证书(他项权证)。借条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反复催促,被告仍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金明偿还借款25万元和利息51666.66元(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月息2%,截止到2016年12月7日),被告王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确认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坐落于石家庄市桥西区××路××城××小区8-1-202室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执行费和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李金明、王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金明为向原告借款于2016年1月27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李俊勇二十五万元整(250000),六个月之内还清。”被告王进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落款处签字。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25万元,期限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月息2%。被告王进自愿以其坐落于石家庄市桥西区××路××城××小区8-1-202房屋(石房权证第××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当被告李金明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6年2月原告与被告王进就上述房屋进行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25万元,债权起止时间为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7月26日。2015年7月2日原告通过张琰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为被告李金明转款25万元,2016年1月29日被告李金明出具了收条,证实收到原告给付的25万元现金。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2016年12月7日。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执行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他费用实际产生。另查明,被告王进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路××城××小区8-1-202房屋(石房权证第××号)于2014年2月10日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债权数额80万元,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东支行,抵押期限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44年2月7日止,原告李俊勇办理的抵押为再次抵押。上述事实,有借条、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收款条、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房屋所有权证、转账凭证、证人证言、账户详细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金明向原告李俊勇借款,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应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承担担保的方式,被告王进应在被告李金明不能偿还借款后承担抵押责任,被告王进用自己房产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但该房产已在为原告提供抵押前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此,原告仅能就该房产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东支行享有的权利外享有优先受偿权,就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就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李金明、王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俊勇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若被告李金明未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李俊勇对被告王进坐落于石家庄市桥西区汇新路旭城花园南小区8-1-202房屋(石房权证第××号)中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行享有权利外的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李俊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825元,由被告李金明负担,如被告李金明未支付,由被告王进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晓彬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人民陪审员  秦建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