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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易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5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男,汉族,1981年5月14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邱某、詹某(均另案处理)冒用许某、周某名义,让他人在南京市江宁区工商局注册成立南京创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聚公司)。2014年9月至12月,重庆市万州区国仁电子厂负责人被告人易某联系他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支付票面金额7%的手续费的方法由创聚公司向重庆市万州区国仁电子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60000元,其中税额合计人民币95897.46元。上述发票被重庆市万州区国仁电子厂认证抵扣税款。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易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开始时未能如实供述,在第三次讯问时开始如实供述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被告人易某归案后,已补缴全部税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具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超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