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曾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48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辉,男,1990年12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耒阳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0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收缴毒品,同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文诗出庭支持公诉。曾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曾辉以手机作为联系工具,多次向吸毒人员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10月10日中午,曾辉窜至我市沙溪镇柏林酒店,准备向伍某贩卖毒品时,被预伏的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曾辉身上缴获十六小包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5.33克)、手机一部。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并据此认为,曾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辉辩称:其第一次贩卖毒品(给伍某)就被抓了,不认识、也没联系过陈某。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开始,被告人曾辉以电话号码135××××3496的手机为联络工具,多次在中山市沙溪镇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陈某。同年10月10日中午12时许,曾辉通过上述手机的微信联络后,到沙溪镇柏林酒店准备向伍某贩卖毒品,被预伏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曾辉身上缴获毒品16包(经检验,净重5.3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上述号码的OPPO牌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缴赃报告,证明公安机关抓获曾辉及涉案吸毒人员,缴获疑似毒品、手机的经过。2.检查、扣押、称量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保全、处理及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曾辉身上查获手机号135××××3496的OPPO牌手机1部,塑料密封袋装甲基苯丙胺16包。及对上述毒品收缴、送检处理的情况。3.手机微信记录的照片,证明曾辉微信号(昵称一切随缘,经曾辉指认)与“伍氏集团”聊天的情况。4.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详单及开户资料,证明曾辉手机135××××3496的通话情况,2016年9月10日至10月10日与手机用户134××××9076多次通话。5.户籍证明,证明曾辉的身份情况。6.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经现场检测,曾辉及陈某、曾某的检测样本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及上述人员因吸毒被处理的情况。曾辉有吸毒劣迹。7.证人伍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0月10日,其发微信给“灰仔”(微信名“一切随缘”。经辨认为曾辉),向他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在沙溪镇柏林酒店的大堂交易。半小时后曾辉在柏林酒店出现,被公安机关抓获。8.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6月份其复吸甲基苯丙胺,毒品是从一名电话号码135××××3496的男子(经辨认为曾辉)处拿的,其叫他“老表”。其通过打电话向曾辉购买毒品多次,每次买约100元甲基苯丙胺,最近三次是10月2日左右的晚上在沙溪夜市购买,10月6日左右的晚上、10月9日晚上在沙溪坎背村购买。9.证人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知道老乡曾辉(已辨认)有贩毒行为。案发当天下午,其打电话给曾辉,准备向他购买甲基苯丙胺,他没接电话,当晚微信联系后,其前去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10.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0月10日上午,伍某(微信号“伍氏集团”)通过微信联系“灰仔”(微信号“一切随缘”),约好到沙溪镇柏林酒店处交易毒品,12时许,一名穿黑色T恤的男子出现在上述酒店外面,伍某指认该男子是“灰仔”(经辨认为曾辉),抓捕人员就将曾辉抓获。民警在曾辉身上找到白色OPPO手机1部(号码135××××3496)及毒品16小包。经扩线侦查,当晚先后抓获陈某、曾某等涉吸毒人员。11.被告人曾辉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当天其接到“阿毛”的微信(微信名“伍氏集团”),叫其带东西到沙溪柏林酒店找他玩。中午12时许,其去到柏林酒店附近被抓获,民警在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16小包。其指认了微信聊天记录及涉案毒品。12.现场照片、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中山市沙溪镇柏林酒店前的情况。13.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曾辉处查获的塑料密实袋装白色晶体16包净重5.3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辉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予没收。公诉机关指控曾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曾辉作案的事实。经查,公安机关通过预伏在约定的毒品交易地点将曾辉抓获,当场从曾辉处缴获甲基苯丙胺、联络工具手机,后又据此查获吸毒人员陈某、曾某。陈某、曾某均指证曾辉有贩卖毒品的行为,陈某并证明,其通过电话联系多次向曾辉购买甲基苯丙胺的经过;证人伍某证明,案发当天其通过微信联系曾辉购买毒品,曾辉前来交易时被抓获的经过;证人梁某证明,抓捕曾辉并缴获涉案物品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并有缴获的甲基苯丙胺、手机等物证,抓获经过、缴赃报告,扣押笔录、扣押、证据保全、处理及收缴物品清单,手机微信资料、通话详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曾辉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曾辉供述避重就轻,其辩解意见经查不属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电话号码1356068****的OPPO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巫洁涛人民陪审员 梁素轼人民陪审员 陈壁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程欣莹书 记 员 卜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