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民终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赵青山、张福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青山,张福臣,刘占玲,赵桂荣,杨汉生,隆化佳育泽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隆化县汤头沟镇大沈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1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青山,男,1966年7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隆化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臣,男,1957年2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隆化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占玲,女,1946年8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隆化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桂荣,女,1959年5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隆化县。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辉,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汉生,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文玉,隆化县汤头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隆化佳育泽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汤头沟镇大沈屯村。法定代表人:朴桂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文玉,隆化县汤头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隆化县汤头沟镇大沈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隆化县汤头沟镇大沈屯村。法定代表人:庞玉民,主任。上诉人赵青山、刘占玲、张福臣、赵桂荣因与被上诉人杨汉生及原审第三人隆化佳育泽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育泽丰农业开发公司)、隆化县汤头沟镇大沈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汤头沟镇大沈屯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5民初2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青山、刘占玲、张福臣、赵桂荣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辉,被上诉人杨汉生及原审第三人佳育泽丰农业开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文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青山、刘占玲、张福臣、赵桂荣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汉生2014年3月4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涉及上诉人土地部分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二、判令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恢复地貌,返还上诉人位于本村××道边小地名长垄地、九亩地的土地总计2.65亩(赵青山1.4亩、赵桂荣0.36亩、张福臣0.29亩、刘占玲0.6亩);赔偿四上诉人2015、2016年度的经济损失7950.00元(每亩地每年1500元)。事实和理由:四上诉人位于本村××道边土地自2006年始被上诉人杨汉生承租建蔬菜冷棚使用,使用期限一年一谈,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合同履行过程中关于用途和租金标准等重要事项,双方一年一谈。2014年3月4日的《土地租赁合同》四上诉人不知情也不同意,被上诉人擅自将租期定为16年,损害了四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四上诉人未在《土地租赁合同》中签字,不能认定四上诉人系出租方;推定四上诉人对涉案土地转租及领取2014年度土地租赁费是原审第三人隆化佳育泽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事实知情,并以四上诉人领取土地租赁费的行为推定对该合同认可错误;四上诉人未在合同中签字并不能否认合同的整体效力的认定错误。杨汉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隆化佳育泽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述称:合同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青山、刘占玲、张福臣、赵桂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包括四原告在内的42人与被告杨汉生于2014年3月4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涉及四原告土地的部分无效;2、被告及第三人恢复地貌、返还四原告位于汤头××××道边小地名长垄地、九亩地的土地总计2.65亩(其中赵青山1.4亩、沈德君0.36亩、张福臣0.29亩、刘占玲0.6亩),并赔偿四原告2015年、2016年度按每亩地每年1500元计算的经济损失79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赵青山、沈德君、张福臣、刘占玲及被告杨汉生均系隆化县汤头沟镇大沈屯村村民。被告杨汉生自2006年始租赁包括四原告土地在内的位于隆化县汤头沟镇大沈屯村及临村约300亩土地用于农业种植,口头约定租赁费按每亩地的玉米市场价格确定。2014年3月4日,由汤头沟镇大沈屯村张福臣等42人作为出租方与杨汉生作为承租方,汤头沟镇大沈屯村委会作为鉴证方,三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1、由张福臣、沈振林、杨俊林代表出租方将位于汤头沟镇大沈屯村村南道边的部分土地50.1亩租赁给杨汉生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2、租赁费每亩1000元/年,今后租赁费以当地国储粮库每年4月1日玉米收购价格参考,如玉米价高于每市斤1元,按1000斤计算,如低于每市斤1元,仍按1000元/亩支付,每年支付一次,2014年度的租赁费在合同生效后支付;3、杨汉生有自主经营权,有权在承租的土地上为生活经营需要修建房屋、厂房、半地下温室暖棚等设施,出租方不得干预;4、杨汉生可以将所承租的土地转租、转包或吸引合伙人,出租方不得干涉。2014年3月7日,杨汉生与汤头沟镇大沈屯村委会、隆化盛世芳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1、杨汉生将其租赁的上述50.1亩土地转租给汤头沟镇大沈屯村委会,汤头沟镇大沈屯村委会再转租给隆化盛世芳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2、租赁费每亩1000元/年,今后租赁费以当地国储粮库每年4月1日玉米收购价格参考,如玉米价高于每市斤1元,按1000斤计算,如低于每市斤1元,仍按1000元/亩支付,每年支付一次,2014年度的租赁费在合同生效后支付;3、由隆化盛世芳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履行2014年3月4日杨汉生与张福臣等42人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享有并负担杨汉生的权利、义务。隆化县汤头沟镇人民政府作为见证方,在合同中加盖了法定代表人刘浩峰个人印章。四原告在杨汉生处领取了2014年度的土地租赁费。另查明,涉案合同中出租方代表张福臣、沈振林、杨俊林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合同后附甲方土地亩数及各户签字花名册中亦无四原告签字。四原告共2.65亩土地是零星分布在涉案50.1亩土地之中,并不相邻。第三人佳育泽丰农业开发公司在涉案50.1亩土地上修建了蔬菜暖棚和道路。隆化盛世芳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成立,于2014年7月30日注销,佳育泽丰农业开发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成立,两个公司法人均为朴桂芳,隆化盛世芳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注销后由佳育泽丰农业开发公司承接了其权利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汉生自2006年始即租赁位于汤头××××及邻村村民约300亩的土地,四原告亦当庭认可杨汉生现仍租赁着其土地,双方之间的原租赁关系并未解除;涉案土地租赁合同涉及大沈屯村42户村民共50.1亩土地,系42户村民对连片土地集体流转、共同开发、共同受益的合同,上述村民同在该村居住生活,四原告提出的对涉案土地转租及领取的2014年度土地租赁费是佳育泽丰农业开发公司支付的事实不知情的主张,不符合农村生活常情,本院不予采纳,对四原告领取土地租赁费的行为应视为对该合同的认可,且除本案四原告及白孝常外,其余大多数村民均在履行着涉案合同,四原告虽未在合同中签字,但不能否定该合同的整体效力。故,对于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赵青山、刘占玲、张福臣、沈德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原告负担(已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原告沈德君去世,在其家庭户中现只有其妻子赵桂荣及其孙子沈昊,沈昊未成年,故在二审过程中将赵桂荣列为上诉人。本院认为,上诉人赵青山、刘占玲、张福臣、赵桂荣及其他38户村民与被上诉人杨汉生于2014年3月4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共同开发、共同受益,对连片土地集体流转的土地租赁合同,其中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认可并履行了该合同。四上诉人虽未在该合同上签字,但均已领取了2014年涉案土地的租金,应视为对该合同的认可,合同已经生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故四上诉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赵青山、刘占玲、张福臣、赵桂荣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赵青山、刘占玲、张福臣、赵桂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裴 赤 博审判员 刘音代理审判员付相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明 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