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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贺天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天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天国,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谷城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谷城县,现住龙口市。2017年1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赵强国,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天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天国及其辩护人赵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天国于2016年9月17日上午8时50分许,路过龙口市下丁家镇大庄子村被害人徐某的租房门口,与徐某发生口角,持刀朝被害人徐某左侧躯干部位捅刺数刀,致被害人徐某胸部及左上臂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胸部外伤致左侧胸腔血气胸、肺破裂,其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贺天国于2017年1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天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贺天国予以惩处。被告人贺天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贺天国认罪悔罪态度好,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请求法院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上午8时50分许,被告人贺天国路过龙口市下丁家镇大庄子村被害人徐某的租房门口处,因与被害人徐某发生口角,持刀朝被害人徐某左侧躯干部位捅刺数刀,致被害人徐某胸部及左上臂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胸部外伤致左侧胸腔血气胸、肺破裂,其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贺天国于2017年1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贺天国与被害人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贺天国已赔偿被害人徐某因本案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徐某对被告人贺天国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徐某述称,2016年9月17日上午8时50分许,在龙口市下丁家镇大庄子村其租房处,其与一个40多岁左右的男子因言语不和发生撕扯,该男子持水果刀将其左肩膀、左肋捅伤。2、证人证言贺某某证实,其在龙口市金鑫黄金有限公司250矿井承包提升运输矿石工程,贺天国系其哥哥,为其工作。贺天国于2011年前后来龙口打工,一直住在龙口市下丁家镇大庄子村。3、书证(1)龙口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徐某于2016年9月17日8时57分报警及案发时间、地点��经过。(2)龙口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及谷城县公安局石花派出所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贺天国于2017年1月26日被谷城县公安局石花派出所抓获归案。(3)现场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贺天国辨认其犯罪地点的情况。(4)和解协议,证实被告人贺天国与被害人徐某已达成和解,被害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贺天国从宽处罚。(5)被告人贺天国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贺天国的刑事责任能力及身份情况。4、鉴定意见龙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5、辨认笔录(1)龙口市公安局2017年1月31日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贺天国辨认被害人徐某的经过。(2)龙口市公安局2016年9月21日、2016年9月26日辨认笔录附大庄子村监控截图,证实被害人徐某辨认被告人贺天国的经过。(3)龙口市公安局2016年9月27日辨认笔录两份附大庄子村监控截图,证实贺天军辨认其哥哥贺天国的经过。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贺天国当庭供述的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天国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天国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天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瑜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人民陪审员 王连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承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