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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民初2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于金海与大连正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金海,大连正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2730号原告:于金海,男,1956年11月26日出生,满族,现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代理人:樊文,系辽宁律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正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北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石善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智侠,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于金海诉被告大连正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利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曲智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揽大连铁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厂房及办公室的建筑工程,2015年4月17日,被告项目经理王绍伟找到李明奇,告诉他要雇佣两个电工,对其承建的厂房和办公室进行电器安装。李明奇与原告商量后同意接受雇佣,一起进入工地进行穿线、安装插座、开关及灯具等工作。2015年6月20日原告与李明奇一起乘升降梯前往二层屋面安装避雷针时,升降梯的牵引钢丝绳突然脱扣,致使升降梯从7米高处带着原告和李明奇向下坠落落至地面,导致原告和李明奇二人身体受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计人民币235,422.21元。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建筑工地受伤是事实。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合同,是一种雇佣关系。原告的人身受到损害,如果被告有过错,才可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身就是电工,其在安装电器工作过程中,擅自乘坐被告的升降货梯,发生了事故,原告自己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没有责任。被告给原告及案外人李明奇垫付的医疗费是出于人道主义。原告不是被告雇佣的,是案外人李明奇雇佣的,原告的损失应由李明奇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被告均不同意。原告及案外人李明奇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经审理查明,大连铁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厂房及办公室的建筑工程是由被告承建。原告是电工,原告与案外人李明奇负责该工程的电器设备安装。2015年6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李明奇乘升降货梯前往二层屋面安装避雷针时,升降梯的牵引钢丝绳脱扣,升降梯的托盘自高空坠落,导致在升降梯托盘内的原告及案外人李明奇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瓦房店市中心医院、金州区中医医院及大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为二人垫付了医疗费20万元。原告的伤情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于金海构成1处九级伤残、2处十级伤残;伤后治疗时限及住院治疗用药基本合理;伤后需有1人陪护3个月左右和适当增加营养3个月左右;伤后误工时间需9个月左右;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需9,000元左右或以届时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另查,被告为原告及案外人垫付的20万元医疗费,原告花费了132,59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应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虽然被告否认接受原告的劳务,且辩称原告是受案外人李明奇雇佣,但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无据采信,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在工作场所受伤,作为接受劳务者的被告应根据自己的过错对原告因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应当而未能给原告等人提供安全生产的环境及设施,应视为被告未尽到安全生产的管理义务,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劳务受伤所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之诉请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因法医鉴定,原告伤后治疗时限及住院治疗用药基本合理,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结合医疗资料予以确定(128,395.21元);原告是外来务工人员,长期在本辖区工作及生活,其主张按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本院应予照准。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1处九级和2处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按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其伤残程度计算20年(38,220元×20年×22%=168,168元);原告伤后误工时间需9个月左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的数额,本院按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9个月(38,220元÷12个月×9个月=28,665元);原告住院3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100元×36天=3,600元);原告伤后需有1人陪护3个月左右和适当增加营养3个月左右,其陪护费应按本地护工工资标准计算90天(120元×90天=10,800元),原告主张受伤后前32天已实际支付了陪护费6,700元,应按实际支付赔偿,因原告的此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按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90天(50元×90天=4,5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其治疗情况予以确定(700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虽已鉴定,但原告主张届时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应予照准。综上,原告因此次受伤所引起的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和数额有:医疗费128,395.21元、伤残赔偿金168,168元、误工费28,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344,828.21元。被告应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241,379.75元。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32,594元应予扣除,余108,785.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正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金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款人民币108,78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鉴定费3,800元,合计5,32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于金海负担1,325元,被告大连正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