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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申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梅花、张怪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梅花,张怪的,张文峰,张峰红,郭花,安阳县蒋村镇张贾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民申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梅花,女,194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怪的,男,195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文峰,又名张立峰,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峰红,女,1979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花,女,1953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县蒋村镇张贾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县蒋村镇张贾店村。负责人:张二明,支书。再审申请人张梅花、张怪的与再审申请人张文峰、张峰红、郭花、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县蒋村镇张贾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再审申请人均不服本院(2016)豫05民终84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张梅花、张怪的再审申请称:1.原审判决认定张有裕、刘巧只、张章宝、郭花、张文峰、张峰红六人共有4.506亩土地被征用与事实不符,截止2012年上述六人被征用土地共有6.18亩。郭花、张文峰、张峰红对被继承人张有裕、刘巧只未尽赡养、抚养、扶助义务,依法不能继承张有裕、刘巧只的遗产,一审判决让其继承土地征用补偿款,于法不合。张章保早于2004年去世,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张有裕、刘巧只和郭花、张文峰、张红峰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张章保土地承包权均有继承承包的权利,对张章保的承包土地继承了五分之二,再加上张有裕、刘巧只原承包土地,被征用的亩数应为2.546亩,每亩每年补偿费为1800元,2013、2014、2015三年应为13748.8元,张梅花、张怪只一审诉讼请求11127.6元并未超过应继承的份额。请求判令村委会将2015年以后承包土地征用费由张梅花、张怪只直接领取并未违法,原审驳回该项请求,于法不合。综上,请求立案再审,依法改判。张文峰、张峰红、郭花再审申请称,该案应为农村承包土地出租补贴款分配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所涉土地是申请人三人农村家庭承包的土地,该土地没有被征收,该土地只是经过村委会向外整体出租,村委会每年给付一定的租金补贴款。原审认定本案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显然是错误的。郭花、张文峰、张峰红和张章保、张有裕、刘巧只是同一个农村土地家庭承包户的成员,本家户内的人员死亡后,应由本农户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经营,而不发生其他人员继承的情况。二审法院认定郭花、张文峰、张峰红、张章保与张有裕、刘巧只是两个承包经营户缺乏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已死亡的张有裕、刘巧只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不享有收益的权利。因此,张梅花、张怪只也不能取得本案所涉土地的收益。综上,依法应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梅花、张怪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故承包期内承包农户内有成员死亡的,其承包的土地仍由户内其他成员继续承包。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中,张章保、张裕有、刘巧只的死亡,因发包方均没有调整土地,故均不影响其承包土地由农户内其他成员继续承包的权力,只有当其土地被补征用或占用时,征用或占用给以的补偿,才产生按继承人继承的问题。因补偿是按照征用土地的数量给予的,而各家庭成员被征用或占用的土地的数量按份额计算是确定的。补偿费用的继承与其他遗产的继承区别,在于其他遗产的继承时间及遗产范围,均自遗产所有人死亡时确定,而土地补偿的收益,只能自收益产生时起算、主张。显然,再审申请人双方所持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关于案涉土地被征用或占用产生的收益的处理结果是正确的,双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均应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梅花、张怪的、郭花、张文峰、张峰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自强审判员  张家忠审判员  李洪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爱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