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民终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林汉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林汉书,邹小敏,广州华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负责人:吴南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廉寅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汉书,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岳烽,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小敏,男,1967年1月19日生,住浙江省安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华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李连成。上诉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富德财保广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汉书、邹小敏、广州华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6)粤1283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德财保广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不服金额为119981.03元;2、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林汉书、邹小敏、广州华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由中国保监会审批通过,保险条款内容和免责条款内容已经通过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等形式向被保险人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并已经送达给被保险人,因此保险条款的内容是合法有效的,应作为本案适用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邹小敏的驾驶资格未被注销,且公安机关也没有认定其无证驾驶或驾驶证过期,遂认定邹小敏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与行驶证超过有效期不是一个概念,一审法院判决富德财保广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付不妥。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应受法律保护。邹小敏持超过年检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完全符合保险合同免除责任规定。《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四条第二项规定,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依法被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邹小敏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上述免责条款的规定,故富德财保广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伤残赔偿金错误。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本案中,林汉书未提供居住证、水电费收费凭证等居住证明,也未提供误工证明、工作证明、劳动合同等工作证明,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同时,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也承认林汉书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所从事的职业与近三年来平均工资情况,但后来又认定林汉书为外来务工人员,直接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在事实认定方面前后出现矛盾,判决残疾赔偿金不合理。由于林汉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人,不符合城镇居民的范畴,应按照其户籍,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360.4x20x21%=56113.68元。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予以改判。三、一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首先,林汉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其次,林汉书仅诉求被扶养人6年、8年、10年、5年的生活费,而一审在计算林月桑、林华森两人的抚养年限时,超出林汉书诉求,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合理。因此,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予以改判,即应按照被扶养人户籍,以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103×6×21%÷2+11103×7.59×21%÷2+11103×10×21%-÷2+11103×5×21%÷4=30416.12元。林汉书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邹小敏、广州华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林汉书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邹小敏、广州华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富德财保广东分公司连带赔偿林汉书损失242047.14元;2、本案诉讼费由邹小敏、广州华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富德财保广东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月11日7时许,邹小敏驾驶粤A×××××号轻型仓式货车由高要区金利镇五甲村花场往振星村方向行驶,在右转弯时与金利镇五甲村往振星村方向行驶由林汉书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汉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证实敏小敏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时没有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优先通行,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其行为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林汉书驾驶尚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确定邹小敏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汉书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林汉书被送高要市金利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后转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15日共35天,该院《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中记载的出院医嘱包括有:“2、尽可能于每周到住院部5楼创伤骨科专科随诊,直到你的疾病痊愈,若你已经离开三水,请每周到当地有资质的骨科专科随诊,在专科医生的指导下治疗;3、三月内禁止患肢剧烈活动,视每周复查的情况而定;4、全休两月,住院时留壹陪人,加强营养,每月复查X光一次;5、术后3月回院复查,拆除部分横锁钉,动力化处理,术后9-12月酌情拆内固定。”该次住院治疗出院后,林汉书于同年3月1日、3月15日、4月5日、5月2日、5月19日到佛山市中医院随诊接受骨伤科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2580.30元,该院2015年5月19日《病假证明书》证实林汉书在该院诊治骨折术后病并建议休息30天。同年6月6日,林汉书再次被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8日共2天,用去医疗费用3638.40元,该院第二次《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中记载的出院医嘱包括有:“2、尽可能于每周日上午9点-10点到急诊楼1楼创伤骨科门诊随诊,直到你的疾病痊愈,若你已经离开三水,请每周到当地有资质的骨科专科随诊,在专科医生的指导下治疗;3、三月内禁止患肢剧烈活动,三月后能否剧烈活动,视每周复查的情况而定;4、全休壹月,住院时留壹陪人,加强营养;5、术后每3天换药,术后14天拆线。”第二次住院治疗出院后,林汉书于同年6月20日到佛山市中医院随诊接受骨伤科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用604.20元。同年6月28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林汉书的委托作出粤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8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林汉书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九级伤残;颌面骨折致张口轻度受限评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林汉书后续治疗费以壹万伍仟元人民币为宜。”林汉书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林汉书及其父亲(已故)、母亲陈务彩(1936年7月5日出生)、大女儿林月燊(2004年8月9日出生)、二女儿林华兰(2006年1月31日出生)、儿子林华森(2008年9月17日出生)均系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岭景镇都蒙村农业人口,其父母共生育了包括林汉书在内共四名子女;但其自2008年起来到广东省××区金利镇的工业区工厂务工,并在该镇东围村委会眠江村居住至今。林汉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于2016年2月24日第一次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一审法院经主持调解后于同年5月20日制作了(2016)粤1283民初29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各方当事人达成的以调解协议:一、林汉书与邹小敏、广州华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富德财保广东分公司一致确认:本次事故造成林汉书医疗费损失共73696.80元;二、对于本协议第一项损失,富德财保广东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了医疗费10000元给林汉书;对余下医疗费损失63696.80元的70%即44587.76元,由富德财保广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于2016年6月6日之前赔偿43000元给林汉书,该款由富德财保广东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汇入林汉书的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庆支行账号为62×××86的银行账户;余下医疗费损失的1587元,由邹小敏于2016年5月20日之前赔偿给林汉书,该款由邹小敏通过银行转账汇入林汉书的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庆支行账号为62×××86的银行账户;三、对于本协议第一项损失,扣减富德财保广东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林汉书的医疗费10000元;对余下医疗费损失63696.80元的30%,由林汉书自行负担;四、本案受理费按规定减半收取为458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178元,由邹小敏自愿负担,法院另退回457元给林汉书;本案纠纷了结。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已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赔款义务。林汉书以其之后产生了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等损失为由,遂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事故车辆粤A×××××号轻型仓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广州华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其已为该车在富德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且由邹小敏驾驶该车辆。针对林汉书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以上查明的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及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已施行的《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依法核算如下:1、医疗费6816.70元;林汉书提供的病历、《住院记录》、《住院证明书》、《就诊指引单与明细清单》及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产生新的医疗费损失7092.40元,现林汉书仅主张6816.70元,应视其相应主张的不足部分予以放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两次住院共37天;3、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林汉书提供的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证实,故应予认定;4、营养费1000元,结合林汉书的伤情、病历、出院记录及住院证明书等证据酌情予以认定;5、伤残赔偿金217226.94元,包括:①林汉书的伤残赔偿金145980.24元=(林汉书确属外来务工人员,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所从事的职业及近三年来平均工资情况,故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4757.20元/年×20年×(伤残赔偿系数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21%;②被扶养人生活费71246.70元(按林汉书属外来务工人员的身份状况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被扶养人林月燊生活费25673.10元/年×(定残时尚需抚养)6.12年×(伤残赔偿系数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21%÷2+被扶养人林华兰生活费25673.10元/年×(定残时尚需抚养)7.59年×(伤残赔偿系数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21%÷2+被扶养人林华森生活费25673.10元/年×(定残时尚需抚养)10.22年×(伤残赔偿系数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21%÷2+被扶养人陈务彩生活费25673.10元/年×(定残时尚需赡养)5年×(伤残赔偿系数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21%÷4;以上①②项合计217226.94元,对林汉书该两项主张相应超出的部分,不予认定;6、护理费2960元,鉴于护理事实发生在城镇,可参照2015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林汉书该项主张未超过该标准,故予以认定,对其不足部分应视其放弃;7、交通费1200元,结合林汉书的就医、鉴定、参加事故处理的往返地点及已提供的有效交通票据,酌情认定;8、误工费15997.83元=(林汉书确属外来务工人员,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所从事的职业及近三年来平均工资情况,故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4757.20元/年÷365天/年×(误工时间为林汉书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持续治疗至定残前一日)168天;对林汉书该两项主张相应超出的部分,不予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结合林汉书在事故中负次责、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等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鉴定费2500元,该费为林汉书因未及时获得所有保险理赔、自行委托鉴定伤残等级及需后续治疗费而产生的必需费用,故认定为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以上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合计281401.47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邹小敏、广州华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均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并对林汉书的诉求及证据没有异议,且不影响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缺席审判。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认定事故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恰当,应予以采信。事故造成林汉书受伤并遭受了各项损失,经一审法院核算其在本案中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合计281401.47元;以上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及商业三者险按责赔偿的部分后,对其诉请相应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富德财保广东分公司抗辩有理部分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富德财保广东分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邹小敏的驾驶证已过期、属于商业险免赔偿情形及要求林汉书退还其已履行第一次诉讼调解赔偿款项等的抗辩意见:依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七)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的规定,驾驶证实际有效期为驾驶证载明的有效期加一年宽限期。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邹小敏的驾驶证有效期限至2015年12月15日,其驾驶证最迟被注销期限为2016年12月14日,而事故发生在2016年1月11日,因此邹小敏的驾驶证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实际有效期,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资格并未被注销;公安机关也没有认定邹小敏无证驾驶或驾驶证超期,故邹小敏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且富德财保广东分公司对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的格式条款,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及作出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即富德财保广东分公司的解释,故该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案中,邹小敏负事故主要责任,其驾驶粤A×××××号轻型仓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广州华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已在富德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富德财保广东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林汉书第一次诉讼的部分医疗费10000元;但仍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林汉书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及部分伤残赔偿金95000元。对本案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余下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共171401.47元,由于林汉书的损失是因邹小敏的侵权行为而产生,邹小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汉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又由于邹小敏所驾事故车辆在富德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偿50万元商业三者险,该公司依本院(2016)粤1283民初293号民事调解书已履行商业三者险赔偿义务43000元后尚有商业三者险限额盈余且足够理赔偿;故由富德财保广东分公司赔偿该尚余损失的70%即119981.03元给林汉书,剩余30%即51420.44元由林汉书按责自行承担。至此,林汉书在本案中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已获得全部赔偿,邹小敏、广州华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事故造成林汉书本案的损失共281401.47元,包括医疗费681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17226.94元、护理费2960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15997.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500元;二、富德财保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及部分伤残赔偿金95000元,以上合共110000元给林汉书;三、富德财保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第一、二项判决对比后余下损失的70%即119981.03元给林汉书;四、驳回林汉书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一、对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中“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理解的认定;二、对于受害人林汉书的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认定。三、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超出其诉讼请求的认定。一、对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中“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理解认定。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约定,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依法被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6年修订)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驾驶证实际有效期为驾驶证载明的有效期加一年宽限期。照此规定,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邹小敏的驾驶证显示有效期限至2015年12月15日,其驾驶证最迟被注销期限为2016年12月14日,即其驾驶证的实际有效期至2016年12月14日。一审法院依照上述规定,确定事故发生时邹小敏的驾驶证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实际有效期,理据充分,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富德财保广东分公司上诉主张邹小敏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不予赔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林汉书的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还是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且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8条,也确定了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的司法精神。故照此批复及会议纪要的精神,对农村户口的居民,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的适用标准,除考虑户籍因素外,还应综合考虑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确定。本案受害人林汉书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的农村户口,但其从2008年起离开户籍地到××××区的城镇生活、居住的事实,有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东围村委会眠江经济合作社出具的居住证明,林汉书的子女就读的高要区金利镇镇星小学出具的就读证明及其子女在高要区金利镇当地的疫苗接种记录等证据证实。受害人林汉书离开户籍所在地农村到肇庆市高要区的城镇居住生活已多年,其虽未能举示在高要金利镇当地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但其主要生活来源明显不是务农所得;故可以认定林汉书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生活成本与城镇居民无异,其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林汉书的残疾赔偿金理据充分,应予维持。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超出其诉讼请求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按照上述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已不是单独列出的赔偿项目,其包括在残疾赔偿金内。林汉书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也未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单列为一个赔偿项目,而是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一并主张。林汉书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9942.07元,一审法院经核算后支持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7226.94元,并未超过林汉书的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富德财保广东分公司仅以一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中的小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数额与林汉书主张的不符,而认为一审法院超过林汉书的诉求,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富德财保广东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99.62元,由上诉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国红审 判 员 梁新敏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智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