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8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向友明与李龙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友明,李龙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8民初499号原告:向友明,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任昌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龙万,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长阳支公司),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清江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706867677c。法定代表人朱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才平,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洪新,男,1955年11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系被告中国财保长阳支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向友明与被告李龙万、中国财保长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友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财保长阳支公司在鄂E×××××号小型皮卡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5077.8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53753.84元,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1324元)庭审中变更为68258.59元;2、判令被告李龙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430元;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李龙万庭审中辩称:原告的后期治疗费、摩托车维修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财保长阳支公司庭审中辩称:1、若符合交强险赔偿范围,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2、根据有关规定,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不能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10月1日作出的00057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李龙万驾驶的鄂E×××××号小型皮卡车未确认安全下占道超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被告李龙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向友明不负本次事故责任。3、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友明住院治疗19天,出院医嘱:(1)四天后来院拆线,床上行左下肢屈膝、伸膝等功能锻炼,三月后下床,拄双拐逐步负重活动;(2)术后1月、2月、3月、6月、12月来院复查;(3)不适随诊。被告李龙万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3019.24元。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向友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5000元,护理时间评定为自出院之日起由一人护理70日。5、被告李龙万驾驶的鄂E×××××号小型皮卡车在被告中国财保长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6、原告向友明诉请的损失认定为:住院医疗费13019.24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营养费380元(19天×20元/天)、误工费6901.95元(89天×77.55元/天)、护理费7671.8元(19天+70天×86.2)、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残疾赔偿金39122.5元[残疾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李绪梅1093.8元(10938元/年×5年×10%÷5)、向龙威2734.5元(10938元/年×5年×10%÷2)、向语嫣9844.2元(10938元/年×18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摩托车配件及修理费1324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上述损失共计88669.49元,应由被告中国财保长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5896.25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摩托车配件及修理费1324元,合计57220.2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9349.24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应由被告李龙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龙万已赔偿住院医疗费13019.24元,还应赔偿843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李龙万驾驶鄂E×××××号小型皮卡车未确认安全下占道超车是造成事故致原告向友明受伤致残,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向友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为88669.49元,被告中国财保长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的限额内赔偿67220.25元。(3)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9349.24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应由被告李龙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龙万已赔偿住院医疗费13019.24元,还应赔偿8430元。综上所述,原告向友明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向友明各项经济损失67220.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被告李龙万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9349.24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应由被告李龙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龙万已赔偿住院医疗费13019.24元,还应赔偿8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由被告李龙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