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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3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李旭儿与罗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儿,罗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民初68号原告:李旭儿,女,汉族,生于1987年3月19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被告:罗宏平,男,汉族,生于1981年5月5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原告李旭儿与被告罗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旭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宏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旭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8日,被告持康俊峰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将款转账汇入被告持有的卡中,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推诿不还,故提起诉讼。罗宏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要求原告将款打入其持有的户名康俊峰,卡号×××的建设银行公务信用卡并提供了被告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该卡密码。原告通过转账将款汇入被告所持卡中,后该款未偿还。原告索款无果致诉讼。审理期间,被告通过139XXXX****电话与办案人员联系,对欠款10000元事实表示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转账明细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虽未出具借据,但由被告本人提供了账户、账号,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故其借款意思表示真实,且在审理中,致电本院确认了借款事实,未提出异议。故原、被告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应负对该款的偿还义务。原告主张利息,因无证据证明双方利息约定,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旭儿借款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由被告罗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一兵人民陪审员  焦世才人民陪审员  韩太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