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2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马某传播淫秽物品一案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传播淫秽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刑初203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83年6月2日出生。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取保候审。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经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马某的意见后,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萍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年底,被告人马某通过自己的手机创建名为“西宁激情畅聊吧”的腾讯QQ群,群内人员通过手机及互联网等设备在该群传播色情图片和视频等内容,被告人马某任群主,设管理员7名,群成员309名。经鉴定,该群内传播的色情图片和视频均属于淫秽物品。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淫秽物品收缴收据、网络截图、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同案犯王某、王某某的供述、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利用互联网建立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明知传播的是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淫秽物品而进行传播,并放任他人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至2017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晓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晓英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成员达三十人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建立者、管理者和主要传播者(依照《刑法》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