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民初2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杨秀丽与陈广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丽,陈广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83民初2375号原告:杨秀丽,女,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林,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广利,男,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杨秀丽与被告陈广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杨秀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陈广利给付杨秀丽欠款63900.00元;2.诉讼费由陈广利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日,陈广利在德惠市东方农机有限公司购买一台依茨法尔1304拖拉机一台,总价款216900.00元(其中包含国家给付该机补贴款63900.00元)。购买拖拉机时陈广利只向杨秀丽交付首付款409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国家给予该机补贴款63900.00元用于贷款首付,并由杨秀丽垫付,其余部分由陈广利办理贷款后还清。陈广利自愿将补贴卡交杨秀丽保管,待补贴款打到卡里由杨秀丽支取。但陈广利不告诉杨秀丽密码,导致无法取款,故杨秀丽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德惠市东方农机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争议事实是在德惠市东方农机有限公司与陈广利之间发生的,杨秀丽虽然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能代替公司行驶诉讼权利。故杨秀丽在本案中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秀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98.00元,不予收取,返还杨秀丽。邮寄费112.00元由杨秀丽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冬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竞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