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81民初2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微与闫旭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微,闫旭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民初2712号原告:杨微,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群,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旭生,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国,襄阳市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微与被告闫旭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群,被告闫旭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8696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由案外人贺某介绍原、被告认识,并协助双方就承包广水市空降一三一团6145工程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承包食堂服务中心和训练中心内架工程,建筑面积5176m2,单价为每平方米21元,按案外人贺某与被告之间《劳务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5年10月开工,2016年2月完工。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闫旭生辩称:一、原告诉称完成工程量5176m2,以及每平方米单价21元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口头约定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17元,总工程量为4964.5m2。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单方违约,没有按照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对其承接的楼顶和大、小楼梯,总面积1216.84m2没有施工。约定由原告施工的顶托,原告也没有插好,导致工程量遭受严重影响,上述损失合计20000元。此外,在施工期间,答辩人已支付给原告40000元工程款。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原、被告并未约定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三、对于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20000元,被告保留反诉的权利。诉讼过程中,被告闫旭生表示在本案中不提出反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需要查明的事实和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价款。2、食堂服务中心的一个大楼梯,两个小楼梯及其转角部分,楼顶造型的内架由被告自行搭建。原告完成了食堂服务中心除上述部分之外的其他内架工程,以及训练中心前大厅的内架工程。3、根据原告证据二本院调取的工程图纸可以认定,食堂服务中心一、二层建筑面积各2468m2,合计4936m2,其中大楼梯建筑面积7.5m×15m=112.5m2,小楼梯2个,建筑面积为3.5m×5.3m×2=37.1m2。训练中心原告承建部分建筑面积为(0.9+0.2+4.8+0.2+2.9+0.2)m×(8.7+8.7+8.7)m=240.12m2。4、双方约定的工程单价。原告证据一证人贺某、谭某,被告证据二证人闫某均出庭作证,对上述三位证人的当庭证言本院均予以采信。其中证人闫某不知双方约定,证人谭某关于工程价款的证言虽系传来证据,但与贺某证言一致,证人证言证明了双方约定价款为每平方米21元。5、双方约定的工程量。证人贺某证实:“具体他们怎么计算,关于楼梯部分,不知道楼梯部分他们是怎么协商的,一般楼梯间都是由木工自己搭,是否从面积中扣除就不知道,按照行业习惯楼梯间都由木工自己搭,但具体由双方老板自己协商,有扣除的,有不扣除的情形。……”证人谭某陈述:“食堂只有一层楼梯塔步是由被告自己做的,次梁是他们自己做的,其他都是由我们做完的,按行业都是这么做的,塔步和次梁都是由木工自己做,……”证人闫某陈述:“具体不清楚,不知道楼梯为何由被告所做,原、被告之间互相调节,具体这块没有惯例,双方在做工程期间没有扯皮的现象出现。”被告方陈述:“……当时没有谈楼梯及斜屋面由谁做,……”虽然原、被告对楼梯及楼顶造型内架工程应由谁承建没有进行明确约定,但根据证人的陈述��上述诉争工程一般情况下均由木工自己完成。结合本案情况来看,原、被告各自完成了食堂服务中心的部分内架工程,双方在施工期间并未发生任何争执,应认定原、被告对各自应完成的工程量形成了默契,即原、被告对各自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相互认可,形成了一致意见。被告主张整个食堂服务中心包括楼梯和楼顶造型在内的所有内架工程均应由原告完成,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6、对原告工程量的确定。根据证人贺某的证言,关于食堂服务中心的大、小楼梯,实践中有扣除的,也有不扣除的,取决于双方约定。然而原、被告对此并无约定。本院认为,按常理,应根据原告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其中食堂服务中心大、小楼梯,以及小楼梯转角包含在4936m2建筑面积之内,并非由原告完成,应从中扣除。但被告闫旭生在本院指定的���限内不申请对小楼梯转角面积进行鉴定勘验,导致该部分面积无法扣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食堂服务中心楼顶造型在4936m2的建筑面积之外,不存在从该面积中扣除的问题。被告闫旭生主张训练中心的宽度应当扣除0.4米,由于该0.4米系在原告杨微的施工范围内,被告闫旭生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杨微完成的工程面积为:食堂服务中心建筑面积(4936-112.5-37.1)m2+训练中心建筑面积240.12m2=5026.52m2。7、完工时间。原告杨微主张于2016年2月份完工,被告闫旭生主张于2016年4月份完工,均无证据证实。证人贺某证实原告杨微承接的工程于2016年4月份以前完工,根据其证言,应确认完工时间早于2016年4月1日。原告杨微对其完工时间负有举证责任而未证明具体完工日期,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确认其完工时间不晚于2016年3月31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闫旭生承接了一三一团6145工程食堂服务中心和训练中心的木工工程。原告杨微与被告闫旭生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杨微承接食堂服务中心,和训练中心前大厅的内架工程,根据建筑面积,按21元/m2进行结算。其中食堂服务中心为两层,每层建筑面积2468m2,共计4936m2。内建大楼梯(建筑面积112.5m2)、两个小楼梯(建筑面积计37.1m2),以及小楼梯转角、楼顶造型的内架由被告搭建,其余部分内架均由原告杨微搭建。训练中心建筑面积240.12m2的内架由原告杨微搭建。原告杨微所建的内架工程于2016年4月1日前完工。被告闫旭生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下欠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杨微承接的内架工程已完工,被告闫旭生应当支付工程款。根据举证规则及双方约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总工程款为:原告完成的建筑面积5026.52m2×价格21元/m2=105556.92元。被告已支付40000元,还欠105556.92元-40000元=65556.92元,应予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杨微自工程完工,即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闫旭生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而未支付,因此造成原告杨微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贷款利率标准,本院酌情根据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并不涉及垫资,且原告诉请为下欠工程款及利息,亦不涉及垫资期间利息,被告以双方未约定垫资利息为由,抗辩原告杨微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旭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微工程款65556.92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杨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7元,由原告杨微负担78元,被告闫旭生负担1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红梅审 判 员 胡俊杰人民陪审员 祝行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世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