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422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庆森与张庆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22民初500号原告:张庆森,男,1977年9月8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张庆波,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庆森诉被告张庆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锡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庆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庆森诉称:我和张庆波系亲属关系。2014年7月4日,张庆波经营新宾满族自治县众信金属制品厂急需周转资金,向我借款3.5万元,加上此前其尚欠我的借款1,000.00元,张庆波当时共欠我借款3.6万元。当日,我们口头约定,上述3.6万元借款只用几天,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但其一再拖延还款,也未向我出具欠条。2016年1月份,张庆波承诺当年4月末还清本案借款,并当即向我出具欠据1份,写明借款时间、数额、还款日期、利率,但至今也未偿还分文。现诉请法院判决张庆波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1.188万元(2014年7月4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庆波庭后辩称:案涉借款3.6万元出借日期为2014年7月5日。2016年1月份,我给补欠据时,虽同意从2014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1%给付两笔借款3.6万元的利息,但借款日期写错,实际应为2014年7月5日。综上,我认可尚欠其本金3.6万元,但尚欠利息数额由法院认定。经审理查明,张庆森与张庆波系亲属。2014年7月5日前,张庆波原欠张庆森借款本金1,000.00元未还。2014年7月5日,张庆森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又出借给张庆波借款3.5万元用于其经营中资金周转,至此,张庆波合计欠张庆森两笔借款本金3.6万元。2016年1月份,张庆森催要上述两笔借款,张庆波认可尚欠借款本金3.6万元,并同意从其中第二笔借款3.5万元交付之日起按月利率1%给付两笔借款的利息;为此,张庆波当即向张庆森出具欠据1份,载明:“人民币3.6万元,今有张庆波欠张庆森人民币3.6万元,按一分利计息,2016年4月末前一次性结清(连本带利),欠款人张庆波,2014年7月4日”。现张庆波未还上述借款本息,张庆森诉讼来院。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张庆森提供的欠据1份、银行卡转账凭证1份以及双方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庆波因经营需要向张庆森借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据此,张庆波应于到期后偿还张庆森借款本金,并按约定利率给付合法利息。虽张庆森主张借款合同成立于2014年7月4日,但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应为借款实际交付时间,故案涉借款合同生效于实际交付借款3.5万元之时,即2014年7月5日。因张庆波在补写欠据时同意从交付上述借款3.5万元之日起按月利率1%给付两笔借款的利息,并为此出具了欠据,故视为诉辩双方约定两笔借款均从其中3.5万元借款出借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基于以上,案涉两笔借款3.6万元应该从2014年7月5日起至张庆森诉请的利息截止日期2017年4月4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其利息,故张庆森主张的利息应调整为1.1868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庆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庆森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1.1868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00元,减半收取499.00元,由被告张庆波负担,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锡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