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辖终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安徽省庐江县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庐江县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祥,洪翠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辖终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庐江县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环碧园宾馆内。法定代表人:邢劲松,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祥,男,196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翠萍,女,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上诉人安徽省庐江县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祥、洪翠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4民初16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安徽省庐江县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涉及众多购房户,可能有上百户,目前与上诉人一同起诉的就有20户,且纠纷产生的根源在于规划验收问题,涉及相关政府部门。因此,本案属于本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案件管辖。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争议标的额未超出安徽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标准,且不具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其他法定情形,故依法应由安徽地区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因本案作为原审被告的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原审人民法院辖区内,原审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案件管辖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在适用法律方面存有瑕疵,但处理结果无误,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青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孙礼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知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