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7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顾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杨,陈跃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7103号原告:顾杨,女,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仿远,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跃忠,男,195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南通市。负责人:沙晓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原告顾杨与被告陈跃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仿远、被告陈跃忠、泰山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8,715.29元、伙食补助费390元、伤残赔偿金276,921.6元(57,692元/年×20年×0.24)、误工费24,000元(3,000元/月×8个月)、护理费9,000元(2,000元/月×4.5个月)、营养费4,200元(1,200元/月×3.5个月)、精神抚慰金12,000元、手镯损失7,264.2元、衣物损500元、住院用品费304.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280元、律师费6,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陈跃忠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4日10时35分许,被告陈跃忠驾驶牌号为苏FV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友谊路出铁峰路西20米处,与步行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跃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另,原告认可事发后被告陈跃忠垫付8,500元、人民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陈跃忠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含不计免赔)。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鉴定费、律师费,均要求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余各项目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另,事发后为原告垫付8,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衣物损失,没有定损,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另,事发后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和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500,000的商业保险,不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商业险内理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1、医疗费,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实,并扣除10%非医保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认可;3、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期限认可3个月;4、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期限认可3个月;5、交通费,法院依法判决;6、物损费,手镯损失和衣物损失均不认可;7、住院用品费,不认可;8、鉴定费及律师费,非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月24日10时35分许,被告陈跃忠驾驶牌号为苏FV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友谊路出铁峰路西20米处,与步行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跃忠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二、事发后,原告住院19.5天,为治疗伤情共花费138,715.29元(含膳食费285元)。原告购买日用品支付杂费304.3元,原告为治疗伤情、鉴定、处理事故、诉讼等所需,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及律师费。三、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分别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80-210日,护理90-12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280元。四、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被告陈跃忠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两家保险公司作为涉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超过部分,由被告陈跃忠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本院依法确认为138,430.29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4200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276,9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杂费304.3元、鉴定费3,280元,系原告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和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认5,400元(含二期);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酌情认可18,400元(含二期);6、交通费,依据原告就医次数、地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7、物损费,手镯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难以认可;衣物损失,本院酌情认可200元。8、律师费,本院酌情认可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464,826.19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00元,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271,457.51元(免赔率20%已扣除)。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陈跃忠赔偿原告73,168.68元(含20%免赔金额),被告陈跃忠垫付的8,500元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均予以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物损费共计120,200元(已给付10,000元,还需支付110,200元);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和鉴定费共计271,457.51元;三、被告陈跃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杂费和律师费共计73,168.68元(已给付8,500元,还需支付64,668.6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47元,由被告陈跃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