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23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开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边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3刑初17号公诉机关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开忠,男,1967年10月2日生,苗族,文盲,云南省屏边县人,农民,户籍地及住址云南省屏边县。2016年12月5日,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屏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屏边县看守所。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开忠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代理检察员吴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开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8月份,被告人王开忠在别处购买的枪管等配件,利用磨光机、电焊机等工具在其家中制造火药枪二支后,将该二支枪支分别存放于其自己和王某2家中。后经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二支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杨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的证言,被告人王开忠的供述和辩解,辨认、指认笔录、现场指认方位示意图、枪弹检验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开忠违反枪支管理法规定,非法制造枪支二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开忠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王开忠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判处;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开忠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我没有意见,我知道错了。但是我造枪的主要目的是看守自己家栽种的草果,希望法庭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王开忠从开远、蒙自、屏边湾塘等地购买钢管、扳机、“龙头”(火药枪击发装置)、电焊机、角磨机等设备,在其家里自制木炳枪托,制造或改装火药枪四支。第一支,系同村的杨某拿一支射钉枪让被告人帮其改装成火药枪(至案发时已损坏),支付改装费500元;第二支,系被告人制造的火药枪,于2016年春节正月初二以760元的价格卖给腊沙碑村的王某1(曾用名代学祥),因其妻子反对购买火药枪,被砸烂丢弃于河中(未提取到该火药枪);第三支,系被告人制造的火药枪,于2016年3月份存放在其亲戚王某2家;第四支,系被告人制造的火药枪,存放在其家中。后经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被告人王开忠家中查获,以及王某2、杨某上交公安机关的疑似枪支,鉴定为:两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另一支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查获的枪支、枪管、铜帽、铁砂、火药已交屏边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处理。作案工具电焊机、角磨机各一台,已随案移交本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3日10时6分,公安机关接到匿名举报称,被告人王开忠在屏边县新华乡马鹿塘村委会磨石寨村33号其家中制造火药枪,并出售给他人;同年12月5日立案侦查,被告人王开忠于同日到案。户口证明证实其身份基本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记录、收条及照片等证实:2016年12月5日17时10分,公安民警对被告人王开忠在屏边县新华乡马鹿塘村委会磨石寨村33号的住所进行搜查,在其家中查获火药枪一支,用于制造火药枪的电焊机、角磨机各1台,枪管3根,铜帽83枚,以及铁砂、火药等;经称量,铁砂为433.2克,火药为461.9克。公安机关已提取、扣押、登记,并制作笔录,拍照固定。另外,从杨某、王某2处扣押、提取火药枪各一支。查获的枪支、枪管、铜帽、铁砂、火药已交屏边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处理。3.被告人王开忠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7月,被告人从开远、蒙自、屏边湾塘等地购买钢管、扳机、“龙头”(火药枪击发装置)、电焊机、角磨机等设备,在其家里自制木炳枪托,制造或改装火药枪四支。第一支,同村的杨某拿一支射钉枪让被告人帮改装成火药枪,付了500元改装费;第二支,制造的火药枪,于2016年春节正月初二以760元的价格卖给腊沙碑村的王某1(曾用名代学祥),王某1称用于看守家;第三支,制造的火药枪,于2016年3月份存放在其亲戚王某2家;第四支,制造的火药枪存放在自己家中。被告人制造火药枪的目的是用于看守草果,后因其在草果地试枪被他人知道,王某1才找上门来买枪。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杨某家住在被告人家隔壁,平时看见被告人在家里制造火药枪,就叫被告人帮其将射钉枪改装成火药枪(现已损坏),付了500元改装费。后来介绍王某1(曾用名代学祥)找到被告人购买一支火药枪,不清楚被告人是否还卖给其他人。5.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王某2与被告人系亲戚关系,2016年初,不知道被告人从哪里拿一支火药枪来放在其家中,被告人称妻子与他闹离婚,害怕小孩拿着玩,就放在王某2家里,已上交公安机关。6.证人王某1(曾用名代学祥)、王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春节期间,王某1以76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购买一支火药枪,用于看守家。由于其妻子王某3反对买火药枪,被王某3用铁锤砸烂丢弃在河水里冲走。7.辨认、指认笔录、现场指认方位示意图等证实:被告人王开忠、证人王某2、杨某对涉案枪支进行了辨认、指认,以及对被告人王开忠在屏边县新华乡马鹿塘村委会磨石寨村33号住所现场、环境、周围概况进行了制图固定。8.《枪弹检验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被告人王开忠家中查获,以及王某2、杨某上交公安机关的疑似枪支,经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两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另一支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并将鉴定意见告知了被告人。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开忠未提出异议,且各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客观性,能够相互印证,清楚地再现了本案的事实经过,取证程序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开忠违反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两支,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开忠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取证程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被告人王开忠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王开忠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开忠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开忠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该量刑建议能够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开忠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但提出应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开忠所犯罪行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其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以及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本院根据被告人王开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开忠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二、随案移交作案工具电焊机、角磨机各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朱应良审判员 何 斌审判员 熊正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薇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