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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民初2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军梅与袁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梅,袁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2764号原告:李军梅,女,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蔓,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阳,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袁倩,女,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舰,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军梅与被告袁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蔓、何阳,被告袁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自2016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在邯郸市工作期间与原告相识,双方成为朋友。2015年6月份,被告因个人资金需要,向原告请求借款15万元,基于信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15万元,该借款转入被告邯郸银行东柳大街支行账户内,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被告承诺随要随还。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故提起诉讼。被告袁倩辩称,该笔借款系被告前夫张翔的母亲王月霞从原告李军梅处借的钱,用来升级张翔的店铺,当时张翔自己没带卡,就先打到被告的卡上,被告父亲也打到被告卡上30万元,后来被告与张翔一起到农行以张翔的名义开了一张金卡,并提取50万元现金,存入张翔卡上。对于利息,是在被告负责店铺期间,以张翔的名义还给原告李军梅的6个月的利息,自2016年2月至2016年7月的利息,在此之前的利息,据张翔说是张翔和张翔的父母,从店铺里拿出钱来还的。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滏河大街支行流水单一份,拟证实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将15万元借款打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7月份之前的利息。证据二、康源养生馆(邯郸权健服务中心)零售单及2014年度服务中心网上支付系统清单一宗,拟证实被告袁倩与张翔共同经营邯郸权健服务中心,店铺由被告和张翔共同负责,张翔负责外围开拓,袁倩负责店铺收银。被告与张翔在共同经营店铺过程中,因被告负责收款,其2015年6月17日向张翔农行卡转账的行为并非借款,而是用于双方共同经营,这笔款项其中15万来源于李军梅,5万来源于郭利英,30万来源于前期经营收取的会员预付款,以及前期经营利润。因袁倩一直负责收款和店铺财务管理,故由袁倩向李军梅支付利息,承担还款义务。证据三,张翔农业银行验资账户(卡号:62×××66)流水单一份、张翔农业银行进货账户(卡号:62×××61)流水单一份、2015年度(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邯郸服务中心网上支付系统订货单,拟证实尾号566账户系邯郸权健服务中心验证账户,尾号261账户系进货指定卡,绑定店铺网上收支系统。2015年6月17日,50万元汇入尾号566账户后首先用于权健总部验资,于当天汇入尾号261进货账户,2015年6月18日由权健总部从尾号261的账户划扣用于购货,该款项由天津权健总部扣划后,用于进货,到货后首先补足在这个日期之前已经收取的会员货款,与原告提交的零售单相互印证。故袁倩汇入张翔账户50万元并非袁倩借给张翔的钱,其中包括袁倩预收取的会员缴纳的货款。该笔钱所产生的收益也由袁倩掌握和支配。证据四、邯郸权健服务中心针对袁倩担任财务期间的欠货明细汇总单及权健服务中心聘请第三方审计单位邯郸慧算账会计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盘点汇总表,拟证实袁倩欠货及收取会员货款后未入账的数额及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笔借款系张翔的母亲王月霞从李军梅处借的钱,用来升级张翔的店铺,该15万元虽然打入被告账户,但是被告提取后均存入了张翔账户,对于利息,是被告负责店铺期间,以张翔的名义还给李军梅的6个月的利息,在此之前的利息,据张翔说是张翔和张翔的父母,从店铺里拿出钱来还的;对证据二、三、四,被告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项,不能证明被告与张翔共同经营养生馆,更不能证明袁倩负责收款,也不能证明所谓的30万元借款是属于原告所收的货款,而且原告主张会计公司盘点未入账等,均不能予以证明,也没有依据,原告所要证明的相关事实,仅仅是原告的推测,没有依据。农业银行流水仅仅是张翔的银行流水,不能说明任何问题,张翔两个账号之间的50万转账恰恰证明了50万元的资金流向,该笔钱被张翔用了,能够印证几起借款案件,原告所起诉的所谓借款均是由张翔转走,并非被告借款。被告袁倩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三份,拟证实2015年6月17日袁倩付给张翔50万元,其中20万元是张翔母亲王月霞从亲戚李军梅、郭利英处借的,另外30万元是被告家庭借给张翔的,这30万元是被告家庭所有;2015年8月12日和2015年11月1日,袁倩母亲刘桂珍打给张翔两笔共计11万元,被告家庭共向张翔借款41万元。证据二、邯郸易达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书一份,拟证实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12月6日,袁倩经手康源养生馆期间,服务中心属于盈利状态,并未亏空。证据三、手机短信截屏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该15万元并非被告所借,而是王月霞借的钱。证据四、平安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实被告转到自己卡中的30万元系来自理财回款,而非原告方所说的收取的客户货款。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袁倩转入的30万元系其经营养生馆期间收取的会员货款以及前期经营利润;2015年8月12日,10万元的转款无法证明收款人系张翔,因为张翔是手添的。虽然处理单并不能证明收款人系张翔卡号,但是经跟当事人沟通,当时确实有一笔10万元资金来往,被告母亲刘桂珍当时和张翔家联系买一个五行锅,一个锅是7450元,因为当时两家准备结婚,刘桂珍说转到卡上10万元,买两个五行锅,剩下的钱用于店铺运营,收款的261卡号是服务中心绑定网上收付系统的卡,所以该笔款项并不是刘桂珍借给张翔的钱;2015年11月1日,1万元的转款系被告袁倩父母打给张翔为袁倩父母去马尔代夫旅游换外币用的;对证据二,该报告系袁嘉婕(袁倩)委托,委托人的身份不是法定身份,其次对此审计的项目的依据是由袁嘉婕本人整理交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原告对审计的依据是不认可的,审计的依据中列支的营业费用207774元是袁嘉婕本人单方汇总的,与事实不符,原告认为被告夸大了营业费用,所以得出的净利润也不属实;对证据三,短信能够证明袁倩在负责管理运营中心的财务支出与收款,因为如果张翔负责就不用通知袁倩去打款,所以印证了袁倩对服务中心的财务有管理的权力;对证据四,因系法院要求被告补充提供30万元的来源,被告于庭后提交法庭,原告未予质证。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康源养生馆(邯郸权健服务中心)零售单及2014年度服务中心网上支付系统清单,该宗证据零售单上显示还有别的经手人,服务中心网上支付系统清单也仅能证明店铺的经营情况,因此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是服务中心负责人,也不能证明其拿给张翔的30万元来源于前期经营收取的会员货款,以及前期经营利润;2、对于原告提交的张翔农业银行验资账户(卡号:62×××66)流水单、张翔农业银行进货账户(卡号:62×××61)流水单、2015年度(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邯郸服务中心网上支付系统订货单,该宗证据能够证明李军梅转入袁倩账户的15万元、郭利英转入袁倩账户的5万元,袁倩转到自己账户的30万元,共计50万元,用于张翔卡号566的账户用于验资,验资后转入张翔卡号261账户,用于店铺经营的事实,但是该证据也并不能证明其中30万元来源于前期经营收取的会员货款、前期经营利润以及该笔钱所产生的收益也由被告袁倩掌握和支配;3、对于原告提交的邯郸权健服务中心针对袁倩担任财务期间的欠货明细汇总单及权健服务中心聘请第三方审计单位邯郸慧算账会计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盘点汇总表以及被告提交的邯郸易达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书,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所诉借贷关系无关,不予采纳;4、对于被告提交的2015年8月12日10万元的转款,因银行业务处理单载明的卡号与张翔尾号261卡号一致,因此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8日,邯郸市丛台区权健日用品服务中心成立,该个体工商户的法定代表人系张翔。2016年7月26日,邯郸市丛台区权健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邯郸权健服务中心)成立,该个体工商户法定代表人系张翔。2015年6月17日,原告李军梅向被告袁倩账户转账15万元,该笔借款系王月霞向李军梅借款,用于邯郸权健服务中心运营。根据袁倩与王月霞的短信交流,王月霞指示袁倩支付原告李军梅6个月借款利息12000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袁倩理财回款20万元,2015年6月16日,被告袁倩理财回款15万元,2015年6月17日,被告袁倩将理财回款30万元转至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滏河大街支行账户中。2015年6月17日,袁倩与张翔共同将袁倩卡中50万元提取,存入张翔尾号566的账户,同日该50万元转入张翔尾号261账户,用于店铺经营。另查明,袁倩和张翔于2016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4月2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王月霞系张翔母亲。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转入被告账户的15万元是否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转入被告账户的15万元系王月霞向原告所借用于其儿子张翔店铺经营,该款项也确实用于了邯郸权健服务中心的运营,原告称邯郸权健服务中心由被告负责,被告收取客户款项归自己所有并且导致账面亏空,但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且邯郸权健服务中心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张翔。综上,原告主张邯郸权健服务中心所借原告款项应由被告偿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军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元,减半收取1785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3065元,由原告李军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匡德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