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民终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海龙与国燕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龙,国燕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民终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龙,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察右前旗。委托代理人李登云,男,195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察右前旗,系李海龙父亲。委托代理人张志鹏,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燕燕,女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察右前旗土贵乌拉镇。委托代理人燕振平,察右前旗平地泉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海龙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察右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926民初字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海龙的委托代理人李登云、张志鹏,被上诉人国燕燕的委托代理人燕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国燕燕与刘金梅及被告李海龙的妻子姬如风三人系察右前旗“如家宾馆”服务员,国燕燕系刘金梅的弟媳妇。2016年7月25日16时许,被告的妻子姬如风与刘金梅及国燕燕因工作琐事发生争吵,姬如风将丈夫李海龙叫到宾馆内,继而李海龙、姬如风夫妻二人与刘金梅发生冲突并相互殴打,国燕燕见势,从吧台里面拿起铁柄塑料簸箕跑到李海龙身边,在李海龙背部打了一下,李海龙转身殴打国燕燕左侧头部及右上肢,致其头、面部及右胳膊处有不同程度的受伤,随后国燕燕在察右前旗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1、头面软组织伤;2、轻微脑震荡;3、右上肢软组织伤,支出医疗费2430.02元。事后被告李海龙因殴打他人被察右前旗公安局处以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国燕燕被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出院后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6698.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国燕燕与姬如风、刘金梅因工作琐事发生争吵,后李海龙与国燕燕发生冲突,造成国燕燕身体受到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2430元;2、营养费100元/天×10天,总计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天,总计1000元;4、误工费113.4元/天×10天,总计1134元,护理费因已在住院费用中收取,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5564元,由于在此次事件中,原告也有过错,故由被告酌情赔偿原告损失的70%为3894.8元。据此判决如下:被告李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国燕燕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894.8元。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海龙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李海龙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认为:1、原审法院判定双方划分的责任比例不妥,上诉人不应承担70%的责任。2、上诉人认为本案住院治疗费用过于高,存在挂床现象;3、认为一审判决误工费应按实际被上诉人每日工资收入计算。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国燕燕因上诉人李海龙的侵权行为导致身体受到损伤,应当得到赔偿。本案起因是由于李海龙与刘金梅发生冲突而引发,国燕燕用簸箕击打了李海龙,一审法院已考虑到国燕燕的过错行为,判决其承担30%责任,本院认为该责任比例适当,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国燕燕存在挂床行为住院费偏高和误工费偏高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并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国燕燕实际每日收入情况,住院费用由医院票据佐证,并且有每日用药可以证明国燕燕在住院期间一直在接受治疗。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费用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海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雪峰审判员 孙维钦审判员 格希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