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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民初4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秦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秦某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4549号原告:王某,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系王某妻子),女,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秦某,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秦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被告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费8370元、证人误工费600元(100元×6人)、交通费300元,合计92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4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建筑合同,合同约定我将三间砖木结构房屋计81.6平方米交由被告建筑,被告保证建筑质量。由于被告没有建筑资质,在建房平口时,东西两面山墙歪斜15厘米,继续建筑有倒塌危险,危及人身生命及财产安全。我找尖山子村民委员会、扎嘎斯台镇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我要求被告拆除重建,但被告拒不为我重建,反而将房屋搁置建筑,撤出全部施工人员,无奈,我只得雇人将已建的墙体拆除重建,致使我造成红砖、水泥、沙石等经济损失8370元。2016年8月11日,被告将我诉至人民法院,因被告撤诉,造成我6位证人误工费6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与我签订建房合同属实,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建房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房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建房,面积为81.6平方米,每平方米200元,被告保证质量,施工费于平口时给付5000元,其余施工费于完工一次性付清;2、阿鲁科尔沁旗扎嘎斯台镇乌兰绍荣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阿鲁科尔沁旗司法局扎嘎斯台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一份(附阿鲁科尔沁旗司法局扎嘎斯台司法所工作人员拍摄的照片打印件三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建筑的房屋东西两面山墙严重歪斜,有倒塌的危险,不能继续建筑,需拆除重建,经村委会和司法所调解未果,被告不同意重建;3、证人李某1出庭证言,证实2016年6、7月份,证人李某1因自家建房在天山镇运砖和水泥,证人李某1将砖和水泥运回家后,原告又在证人李某1处李某2运走一万块砖和一吨水泥;4、证人李某3出庭证言,证实原告的房子山墙歪了,原告雇佣证人李某3和武某拆墙,并清理了场地,墙是黄土泥做浆;5、证人武某出庭证言,证实原告雇佣证人武某和李某3拆东西山墙,山墙上面拆的部分是泥做浆,下面部分没有拆,工钱3000元。被告针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建房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涉案房屋施工费为16200元,砖墙平口时,原告应当给付被告施工费5000元;2、两份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乌兰绍荣嘎查委员会、扎嘎斯台司法所不是涉案房屋质量是否合格的法定鉴定机构,涉案房屋的质量是否合格,应当由建设局质量鉴定机构依据职权作出鉴定报告,证中明称涉案房屋有倒塌的危险,而原告主张的是赔偿经济损失,所以,此两份证明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经济赔偿的法律依据。照片是复制件,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质证意见;3、对证人李某1的证言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人李某3、武某的证言有异议,说的不属实。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阿鲁科尔沁旗气象台于2016年8月11日出具的气象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7月21日、7月22日,阿鲁科尔沁旗扎嘎斯台镇累计降水量44.1毫米,假设原告房屋的山墙有倾斜,也是因为不可抗力造成的。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有异议,称扎嘎斯台镇面积广大,原告所在村没有下雨。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规定,认证如下:1、原告提举的建房合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举的阿鲁科尔沁旗扎嘎斯台镇乌兰绍荣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阿鲁科尔沁旗司法局扎嘎斯台司法所出具的证明(附阿鲁科尔沁旗司法局扎嘎斯台司法所工作人员拍摄的照片打印件),因嘎查委员会与司法所不具备鉴定资质,不能证实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3、证人李某1的出庭证言,所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4、证人李某3、武某的出庭证言,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雇佣证人李某3、武某拆除涉案房屋东西山墙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5、被告提举的阿鲁科尔沁旗气象台于2016年8月11日出具的气象证明,不能证实2016年7月21日、7月22日原告所在村降水量的事实,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房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建房,面积为81.6平方米,每平方米200元,被告保证质量,施工费于平口时给付5000元,其余施工费于完工一次性付清。该房屋平口时,原告雇佣李某3、武某拆除部分东西山墙。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370元、证人误工费600元、交通费300元,但均未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贵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