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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姜坤与被告黎永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坤,黎永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558号原告:姜坤,男,汉族,1989年6月4日出生,四川省古蔺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宝,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0484822。被告:黎永强,男,汉族,1975年3月11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人。原告姜坤与被告黎永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宝、被告黎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管理合作协议》;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租金、物管费、押金共计393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押金30000元,房租8000元及物管费1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21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以393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管理合作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承租的位于江阳区治平路3号(面积为302平方米)的多功能咖啡厅交于原告自主经营,实为转租,管理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于2015年9月25日预交了10月份的租金8000元、物管费1300元以及押金30000元,被告随后出具了收条。按照协议约定,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起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交付咖啡厅供原告管理和使用。后经原告核实,被告早已将咖啡厅转让他人,致使双方签订的协议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诉来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诉讼请求。被告黎永强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属于延付或拒付租金的纠纷,诉讼时效为一年,我们双方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协议,原告于2017年1月6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擅自更改经营范围及用途违反协议约定。出租房屋为经营咖啡厅,签订协议后第二天原告提出将咖啡厅改为火锅店,因物业不同意用天然气和明火,原告遂提出用电磁炉,物业告知该店电压只够经营咖啡厅或茶楼,原告表明可单独向供电所申请购买电压,并恳请我在其申请电压成功后收取费用,我也向其出具了书面承诺,但口头约定给原告15天时间办理购电事宜。但2015年10月1日,原告以购电需要4万元费用其资金不足无法继续经营火锅店为由,拒绝接手咖啡厅经营,单方提出退出经营管理咖啡厅的协议。故并非我不交付咖啡厅给原告经营;3、我于2015年5月投资35万元装修咖啡厅,因原告违约不接手经营,造成我拖欠物业公司50000元费用,对此我保留对原告等人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25日,原告姜坤(乙方)与被告黎永强(甲方)签订《管理合作协议》,其中约定:第一条:甲方将座落于江阳区治平路3号投资40万元装修的302平方米的多功能咖啡厅,委托乙方自主经营管理;第二条:经营范围及用途乙方经营管理的范围:咖啡厅、茶楼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及经营范围;第三条:经营管理期限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第四条:乙方在经营管理期内,每月所产生的物业管理费、水、电、气费及税收费用,由乙方自行支付;第五条:甲方承担并支付每月的房屋租赁费用;第六条:乙方每月支付捌仟元整元的营业收益给甲方;第七条:支付收益的方式及时间月付。乙方每次应提前15天支付营业收益给甲方,乙方如未在协议规定时间内支付甲方的营业收益款,并超期5日以上,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该管理合作协议,并不退还乙方支付或投入的任何一项费用,收回该场所;第十条:补充乙方支付甲方保证金50000.00元(伍万元整人民币)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付30000.00元,第二次付20000.00元。黎永强在该协议甲方一栏签字、捺印并附身份证号码,姜坤、雷英、徐雨梅在该协议乙方一栏签字、捺印并附身份证号码。当日,黎永强收到10月房租费8000元、物管费1300元,并收到第一次押金款3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拟用承租房屋进行火锅经营,被告亦月2015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现本人承诺房租结算时间以姜坤下单订制旋转火锅设备之日开始计算每月支付日期”。后因物业不同意使用明火,原告遂没有经营火锅,亦没有接受房屋。被告遂将上述房屋转租于龙湘西,并于2015年10月18日签订《转让协议》。另查明,2017年1月7日,雷英、徐雨梅作为债权转让人向原告姜坤出具《债权转让书》,载明“2015年9月25日,姜坤,徐雨梅,雷英三人协商找到位于:江阳区治平路下水井沟宝利来大厦8楼正在营业的咖啡厅老板黎永强,将其店面转让过来开旋转火锅店,在于其说明用途后,双方达成协议,我们三人每人出资1万元(计三万元)作为前期押金,加上姜坤另外出资9300元的一个月房屋租金及物管费用。但后因店铺本身电路问题及物业方不允许经营火锅店(此前黎永强并未向我方说明)导致不能接手营业,故我方要求退还房屋押金共计39800元。因徐雨梅,雷英长期工作繁忙,故将各出资的一万元押金全部债权转让给姜坤全权处理,特此说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改变承租房屋用途,因客观原因致使其经营火锅店的目的不能实现,拒绝接手房屋,已构成违约,期间被告于2015年10月18日将房屋另租他人,合同现已不具备履行的现实意义,现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管理合作协议》,被告亦同意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原告的保证金30000元,故原告该诉请,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租金8000元、物业管理费1300元的主张,因履约中,原告拒绝接手房屋,构成违约,给被告造成损失,结合原告违约天数、被告再次出租时间,本院酌情认可损失为6200元,故被告应返还租金及物业费应为3100元。庭审中,被告虽辩称产生其他损失50000元,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诉请被告解除合同并返还保证金等,非被告抗辩诉讼时效一年情形中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另外,事发后,原告亦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姜坤与被告黎永强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的《管理合作协议》;二、被告黎永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姜坤保证金30000元、租金及物业费3100元;三、驳回原告姜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元,减半收取391元,由原告姜坤负担51元,由被告黎永强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韦海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