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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1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葛体妥、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梁祝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体妥,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梁祝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终14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体妥,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荣,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梁祝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梁祝村陆家庄。法定代表人:叶成海,该社董事长。上诉人葛体妥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梁祝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3民初54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体妥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于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及被上诉人的自认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于2000年实际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经咨询颁发土地承包权证的机关,工作人员明确告诉上诉人,承包权证已发至镇村,但原陆家庄村当时将应发放给全村承包户的土地承包权证未发放至个人手中,而是存放在村办公室内。土地承包权证不在上诉人处,不等于上诉人无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于一审中提供的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经营管理站于2017年2月20日出具的证明并未否定也无权否定上诉人的二轮土地承包权,被上诉人故意曲解文件精神,一审法院采纳该证据系错误。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梁祝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发表答辩意见。葛体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占用原告0.3亩承包土地违法,及因此造成原告1.44亩承包地无法进排水成废田,责令恢复原状;2.被告赔偿原告1.74亩承包地期间的经济损失,暂计算至2016年为1537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占用原告0.3419亩承包土地违法,及因此造成原告1.3693亩承包地无法进排水成废田,责令恢复原状;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712亩承包地期间的经济损失,暂计算至2016年年底为1512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前提应当是原告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未提供已签订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权证。根据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经营管理站于2017年2月20日出具的通知,原告所在的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梁祝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至今未进行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的农户土地承包权确权及土地承包权证颁证工作。第一轮土地承包权到期后,原告是否继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承包土地的具体位置和面积,应根据其与发包方是否续订承包合同及合同内容而定,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权确权工作尚未完成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其为涉案土地的承包权人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属政府处理事项,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葛体妥的起诉。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申请本院向宁波市鄞州区农林局调查走访,拟证明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经发放至村里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申请不属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上诉人是否享有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属政府处理事项,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上诉人称其二轮土地承包证已经下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被上诉人提供了行政机关出具的材料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二轮土地承包存有争议。故本案不属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综上所述,葛体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永森审判员  朱亚君审判员  赵保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桂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